德国于1924年制定了关于救济义务的法令,1962年前联邦德国颁布了《联邦社会救助法》,90年代初东西德合并后,基本上继续实行该法。德国的社会救助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是对残疾人、老人、病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二是对一般低收入家庭的救助。
日本于1932年颁布《救助法》(称为“救护法”),救助的项目包括:生活、医疗、教育、住宅、分娩、谋生、安葬等七项救助。
(二)“社会救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发达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构成如下。美国:社会救助、社会保险、退伍军人补助、老人医疗服务、教育、住房;英国: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补助、保健服务、社会服务;瑞典: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义务教育、家庭福利、职业培训;日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社会福利。(4、劳动部课题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完善》经济出版社 1994年1月版)国际劳工组织在1952年—1982年期间正式采纳规范化的概念是,构成社会保障的各种要素组成部分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福利补助、家庭补助等。(5、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主编《社会保障基础》吉林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4页)
由上可见,社会保障体系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面向贫困者的最低层次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二是面向工资劳动者的基本保障——社会保险,三是面向特殊群体的特殊保障——社会优抚,四是面向全体居民的最高层次保障——社会福利。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任何一个社会、国家都含有两种机制,即动力机制和稳定机制。一个社会既要有动力,又要稳定,两者互为条件、相互促进。西方国家最早把社会保障体系及制度称作“社会安全网”和“社会稳定器”。 其中社会救助就是“最后一道安全网”。
从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历程看,一般顺序是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福利津贴,最后形成完整的体系。
二、我国《社会救助法》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
(一)我国社会救助的制度与项目已基本成熟。
中华民族有扶危济困的传统。我国西周时期就有社会救济事宜。《周礼》所记治国安民之策即为:“慈幼、养老、赈穷、恤贫、宽疾、安富”(6、《周礼·地官司徒·大司徒之职》)。汉宣帝设立“常平仓”,历代皆仿行。清乾隆多次强调“赈恤一事,乃地方大吏第一要务”。清代救灾款项无定额限制,有款皆可拨。1906年清政府设立民政部负责救济事务。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社会救助法》。台湾地区于1980年6月14日颁布《社会救助法》。其救助范围为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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