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同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救助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
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意识的一部分,往往被现实的社会存在所决定。《收容遣送办法》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其在维护当时的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21年后的今天,《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需要。因此,孙志刚事件只是促使《收容遣送办法》废止的偶然因素之一,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收容遣送办法》本身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落后于现代法律对公民权益保障的需要。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至少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实施对象范围模糊,收容遣送对象被不断地扩大。我国收容遣送制度的发展表现出一种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无不是时代的发展和需要的一般规律。建国初期,百废待兴,国家对国民党的散兵游勇、妓女、吸毒者和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了收容遣送;20世纪60年代初,为解决城市人满为患的问题,国家对流入城市的农村居民进行了收容遣送;1982年,随着国务院《收容遣送办法》的发布,收容遣送制度被正式确立。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收容遣送的对象被规定为: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人员、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人员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范围在实践中被不断地恶性扩大: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能力的“三无”人员被收容遣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浪人员被收容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者被收容遣送;最后被进一步演化为初进城市、还没有找到工作和住所,以及未及时办理“暂住证”和“务工证”等临时证件的农民工也被收容遣送。随着收容遣送适用对象的不断扩大,被收容遣送的人数也就越来越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就越来越严重,而“孙志刚事件”仅仅是被暴露的个案之一。
二是功能模糊不清,扭曲了收容遣送的性质。在《收容遣送办法》中,一方面规定因生活所迫而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可以得到政府的救济、教育和安置;另一方面又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从而使收容遣送制度既有其收容救济的福利功能;又有强制性遣送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很显然,前一种功能具有服务和救助的性质,而后一种功能则属于监管强制的范围。[1]两种功能相互对立,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是后一种功能大大强于前一种功能。加之20多年来,随着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治安管理压力的增大,一些地方在未找到更好的管理办法之前,只好将收容遣送变成一种治安管理手段;把“救济、教育和安置”扭曲为把其强行收容起来再遣送回家。使带有福利和救济性质的收容遣送工作,演变为一些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强制措施。所以,废止《收容遣送办法》是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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