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条例(2)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征集。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征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科目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季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个人储蓄存款的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提取服务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生育保险基金及服务管理费免征税费,不缴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统计和各种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工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批准实施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可依据各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结算征集生育保险费,企业不再办任何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等经营变动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破产或歇业企业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局申请中止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按期缴纳生育保险基金确有困难,需延期的,应书面报社会保险局审核批准后,可予以缓缴。在补缴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补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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