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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条例(3)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第十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擅自动用生育保险基金、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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