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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8-12 15:38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上述单位中已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定海区生育保险职能暂由市本级承担。

  市与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区)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到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暂定为0.5%。缴费比例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作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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