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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养老保险层次体系的重构(2)
www.110.com 2010-08-13 16:31

  1955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公约)第27条规定,老龄津贴的受保人应当包括:(1)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2)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20%;(3)凡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根据第67条要求制定的限度的居民;(4)在根据第3条所作声明业已生效时的情况下,在雇佣20人或20人以上的工业工作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1967年的《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28号公约)第16条规定,受保人一般应包括下列人员之一:(1)含学徒工在内的全体雇员;(2)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总量应至少为经济活动人口的75%;(3)全体居民,或在不测事件期间,其收入不超过依照第28条规定所定限度的居民。但有关会员国根据第4条作出保留声明的,受保人应包括下列人员之一:(1)规定类别的雇员,其总数至少占全体雇员的25%;(2)规定类别的工业企业雇员,其总数至少占工业企业全体雇员的50%。同年通过的《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建议书》(第131号建议书)规定,会员国必要时分阶段地把实施有关残疾和老年津贴的本国法规扩大到下列人员及其妻子、孩子或由法律指定负担的其他人:(1)临时打工人员;(2)各类经济活动人员。

  世界上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其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一般都很广泛。特别是在英联邦国家和北欧等国,其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全体居民。在实行收入关联年金的国家,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相对要窄一些,但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在这些国家,养老保险的范围往往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从政府机关、军队和工商企业逐渐扩大到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农业劳动者,最后普及到所有的劳动者。例如德国,在1889年刚刚建立养老保险计划的时候,其覆盖面仅仅是生活困难的伤残老工人,1921年开始对白领职员进行养老保险,直到1926年,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才扩大到所有的65岁以上的退休职工。2无论是采取哪种模式的国家,都有一种趋势将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扩展至所有劳动者乃至全体居民,以充分体现基本养老保险的广泛性,国家在第一支柱中的主导作用也得以充分体现。

  目前,在社会保险学理上一般将各国的社会保险模式分为四大类:一是以德国、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传统型的收入关联模式,实行待遇给付与收入、缴费挂钩,保险费由雇员、雇主和政府三方负担;二是以英联邦国家和北欧诸国为代表的福利型的普遍保障模式,资金由国家税收解决;三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国家保障模式,保险费由国家预算开支,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四是以新加坡、智利等为代表的储蓄型保险模式,国家强制雇主或者雇员或者双方缴费,以职工名义存入储金。在这四种模式中,储蓄型强调个人责任本位,国家不承担财政责任,主要由雇主和雇员承担缴费的义务;而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都充分体现了国家责任本位,特别是在基本养老保险部分,雇主和雇员不承担缴费的义务,全部依靠国家的税收来进行;在传统的收入关联模式下,一般是由雇主和雇员双方缴费,双方的缴费比例大多是雇主高于雇员,也有双方相等的,极少数国家是雇员缴费高于雇主缴费比例。3同时规定,国家财政支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养老保险,或者规定当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由财政承担兜底的责任。至于国家、雇主、雇员三者的具体责任比例,则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并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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