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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华与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2)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与胡国华签订的协议及添加内容“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不褪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实际上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根据绍市质检字第657号检验报告,认定该批丝在120度以上整理时将褪色,并对白色涤纶有明显的沾色效果,从而认定我方交付成果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此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额时是非不分,过错程度不分,胡乱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国华的诉讼请求。

        
    同时,上诉人胡国华辩称,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说的丝的褪色温度是因欺诈所写是错误的;检验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检验的,双方也无异议;是否生产小样应根据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可证明,我方交付的加工成果染色白丝是合格的,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胡国华怎么处理这批丝不是我方责任范围之事。2.我方交付的染丝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高温处理,只是胡国华不懂才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3.胡国华赔付给其他厂家的款项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胡国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胡国华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国华与萧山晋萧纺织厂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金额为55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因丝的质量问题赔偿给该厂55000元;2.胡国华与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金额为131287.50元的收款收据、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已赔偿给该公司131287.50元;3.由何高峰、王海芬向姚兴康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姚兴康知道丝是出口用的。

        
    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针对胡国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份证据是胡国华与萧山晋萧纺织厂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这与我方无关,收款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未经法院确认,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意见与第1份一样;对第3份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王海芬不是注册律师,没有权利作调查笔录,“姚兴康”三字是否本人所签,我们不清楚,笔录内容也是胡国华一方胡乱编造的,不符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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