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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华与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3)
www.110.com 2010-07-10 13:26

 

        
    同时,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请求:(1)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其手中的协议上没有“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姚兴康”的添加内容;(2)绍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绍市质检字(FH
    B2001)第285号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丝的质量是好的;(3)由张兴刚、戴永祥向张文通、吕小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添加内容系姚兴康受胡国华等的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愿。

        
    上诉人胡国华针对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来的协议是双方约定后添加的;张文通是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信度值得怀疑;吕小明的身份有待于查明,其陈述内容也值得怀疑;这份检验报告是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单方送检的。

        
    针对上诉人胡国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二份赔偿协议系胡国华与其他厂家所签订,在这二份协议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属于谁、损失多少、怎么赔偿及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经过法定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对姚兴康的调查笔录,由于其本人未到庭作证,对笔录上“姚兴康”三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本院无法认定,故这份笔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胡国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其提供的协议与胡国华提供的协议相比,除了缺少添加内容外其他一样,双方除对添加内容有争议外,其他意见一致,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检验报告,因系其单方所委托,且胡国华也提出了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张文通的笔录,由于其是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否定本案的书面证据,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吕小明的笔录,该笔录仅仅只能证明姚兴康在一份纸上写了一些内容,而具体内容则不清楚,其最多只能证明一种可能性,无法确定姚兴康写的内容就是协议上添加的内容,不符合证据惟一性、确定性的基本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国华与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中添加的“布到印染厂温度吃到120—130度姚兴康”等内容是姚兴康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兴康是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其所在的公司——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但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染色承揽工作,交付的工作成果染色涤丝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减少报酬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胡国华在接受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时,未尽到足够的验收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损失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国华认为一审法院对2031.82公斤染色涤丝的认定有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胡国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认为姚兴康在协议上添加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受胡国华等人的胁迫所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额时是非不分、过程程度不分,系胡乱认定,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国华、绍兴县马海染纱染丝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两个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立均
                审  判  员  黄信康
                代理审判员  袁小梁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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