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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次渠粮食管理所诉王学仲购销大米(2)
www.110.com 2010-07-10 13:48

  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的时间为1995年至1996年,被告王学仲还款时间为1997年底前。原告次渠粮所于2000年4月份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超过二年。原告未能举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被告王学仲又以原告次渠粮所超过诉讼时效才主张权利的抗辩成立。

  原告次渠粮所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而原存在的59万元欠款事实,证据表明被告王学仲也已偿还。即使原告次渠粮所对此笔原欠款提起诉讼,亦属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故此,原告次渠粮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次渠粮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6元,其他诉讼费5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洪明

  审判员 高福奎

  审判员 武宝忠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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