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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献县小屯建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沧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献县小屯建筑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刘振树,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锡钧、宗金杰,河北省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胶南市黄山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黄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2)献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直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华与段瑞江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当日一段瑞江从原告在青岛的租赁站仓库提走钢管2130米,代表段瑞江在提货单上签名的是迟志香。从2001年7月6日到8月5日,段瑞江又通知王炳华陆续将钢管、扣件、山型件、脚手架底座送到段瑞江负责施工的永盛蔚蓝海岸工地,提货单共19张,在提货单上签名的是迟志香、段瑞生、李斌、王怀庆。双方约定日租金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08元,脚步手架底座每个0.01元,山型件每个0.008元。从2001年9月16日段江陆续给退货,有退货单8张。按提货单、退货单记载的日期计算租金63337元。未退回货物有山型件1800个,每个1.2元,脚手架底座660个,每个3.8,共折款4668元,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否则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按此约定计算共发生滞纳金83165.48元,原告只请求对方支63337元。关于段瑞江的身份,段瑞江交给王炳华一份“法人委托书”,此委托书说明,青岛永盛蔚蓝海岸居住小区工程由中国化北冶金建设公司总承包,黄山公司分包,段瑞江是黄山公司在工程上的委托代理人。此委托书原件在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黄山公司在2001年7月至10月完成改制,名称变更为“青岛三林建筑工程公司”,但黄山公司的名称仍在继续使用,有原告提交的“澳门花园”工地施工标志牌说明。到2002年12月份,黄山公司仍使用此名称承包合同。庭审中,青岛绿园机具租赁绿园机具租赁站业主王洪礼出庭证实段瑞江是黄山公司的人,租用了王炳华负责的钢管、扣件,证实迟志香、王怀宏、李斌、段瑞生是段瑞江雇佣的,均在永盛蔚蓝海岸工地收料。青岛个体运输户辛克佑出庭证实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由他运送到永盛蔚蓝海岸工地,是段瑞江、迟志香雇佣他的卡车运送到永盛蔚蓝海岸工地,是段瑞江、迟志香雇佣他的卡车运去的。段瑞江也给他看过黄山公司的授权书。蔚蓝海岸工地工程的总承包商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的职员赵志杰证实,永盛蔚蓝海岸工地是该公司承建,段瑞江是以黄山公司名义在此工地干活,有黄山公司的委托书。关于债权转让问题。2002年8月15日原告将此笔债权转移给王炳华个人,同年8月20日,王炳华以个人身份在青岛崂山区法院起诉被告。2002年9月25日,王炳华撤诉,但原告在2002年8月15日将此笔债权转移给王炳华时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段瑞江代表黄山公司在青岛永盛蔚蓝海岸居住小区工程中,租用了原告的货物,有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等证实。段瑞江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在永盛蔚蓝工地施工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黄山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段瑞江未依约给付已构成违约。黄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辩原告已将债权转给王炳华,无权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2002年8月15日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王炳华时未通知债务人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费、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3337元;二、被告退回原告租赁物山型卡件1800个,每个1.2元,脚手架底座660个,每个3。8元,如不能按期退回赔偿折款共计466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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