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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诉刘辉(2)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2.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交款人为刘辉荣的沥青路面损坏赔偿金收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3.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单、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业务总部总经理助理陆国建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陆国建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用汽车保险投保单(空白格式单)、经原告申请陆国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苏州市金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对于租赁车辆因火因不明燃烧毁损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车辆起火燃烧后未尽必要且可行的施救责任从而导致因车辆燃烧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造成该损失之扩大,因此因车辆燃烧造成的第三方损失(沥青路面修复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车辆营业损失的请求在被告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形下自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故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由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车辆燃烧毁损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车牌号为苏E3.4081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在被告租赁使用过程中因不明火因燃烧毁损,原告所主张即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沥青路面修复费用损失及车辆营业损失,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系指租赁物尚存且仍具使用价值前提下的返还情形,并未涉及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损失之承担。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已燃烧毁损以致使用价值不复存在,故无返还租赁物之可能,因此对本案所涉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定损失之承担。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移转,故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租赁物的风险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应承担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过错行为的证明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该法条可以作当然解释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尚且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自然亦无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而证明存在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的证明责任同样归属于出租人。本案中,原告现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有效证明上述事项。

法院注意到,预见并承担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租赁物毁损、灭失之损失风险应为作为租赁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正常行业风险,且现代保险制度已为该行业风险提供出可资规避或减损之途径。进言之,本案所涉租赁车辆系原告的经营性资产,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通过投保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而被告作为短时间承租人对租赁物因火因不明燃烧毁损的损失风险无法预见、无法分散,故课以被告承担该损失将有悖公平与正义之法的价值精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所涉租赁车辆起火燃烧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或为使用不当或为车况不佳等,但双方均止于推测而无可资判定之直接证据,因此法院从相关部门之认定确定为起火原因不明并依此作出如上评判。

至于原告于庭审进行中所提被告于车辆起火后未采取必要施救措施的主张,虽然被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无被告积极施救进行灭火的场面,但依被告所述及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之证人吴有棣的证言并结合视听资料中已有之场面,可判定被告于车辆燃烧过程中并非束手旁观而采取了一定的施救措施。至于本案所涉车辆究竟是否于初现异状时即可凭借被告之必要且可行的施救措施使其幸免于毁损或轻于现有之损失,现已无法明查。被告之施救措施何为恰当现同样无法斟断。但依被告所述,被告于出行前曾加注一定数量之汽油于车辆之油箱中,此亦符合常理,故车辆于行驶中骤然起火时,被告纵因恐惧油箱爆炸而猝然逃离车辆亦属无可指责。本案所涉情形下,物之毁损风险与人之身体生命安全威胁两者相较,后者之考虑无疑应置于首位。此亦为尊重及彰显人之健康、生命价值应然的价值取舍。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对于租赁车辆因火因不明燃烧毁损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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