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价值评判的功能。相当多的受害人到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其着眼点并非为了获得多少经济上的补偿,而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分清法律上、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责令加害人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不但是为了对加害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且也同时向社会表明了加害人行为的反社会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标准。
4、社会平衡功能。通过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一定的赔偿,有利于解除或缓和其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得到胜利者的满足,从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使社会安定。对侵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对于督促他们吸取教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从而起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五、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及必要性
我国曾长期否认精神金钱救济的合理性,主要原因是来自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在人格受到损害时用金钱来赔偿,无疑是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计算上存在技术困难,由此否认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首先,金钱具有精神抚慰性作用。金钱赔偿往往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行政责任更能抚慰受害者痛苦的心理。比如,受害者因身体伤害,尤其是肢体的残损,功能和容貌毁损等情况下,肉体与精神上受有巨大的痛苦,如不加以金钱救济,只口头道歉,或处以刑事处罚,我想受害者的痛苦是不会减弱多少的,所以,用人作在获取物质利益时的主观愉悦、满足感,来抵消或减轻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便是合情合理的。其次,金钱赔偿具有惩戒预防作用。对侵权人来说,给其一定的经济负担,增大其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起几乎不需什么成本的赔礼道歉等手段,对侵害者及其潜在的侵害者明显具有更强的法律上的否定力及其社会预防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虽为一重大进步,且日趋完善。但其仍不是万能之药。特别是我国是一个正处于法制建设时期的国度,人们的法观念,法意识非常薄弱,不法行为发生之频繁让人觉得社会无真正的公平而言。这不禁让人想起近年来常见于报端的一些事情。事例一:1986年10月,北京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医院在给一名患者做切除阑尾手术时,竟将纱布遗忘在患者腹内,给该患者带来了长达8年的痛苦。事例二:1996年8月,北京402医院将一幼女的卵巢当作阑尾组织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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