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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勇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告辩称:对于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费用原告已通过商业保险解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如果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全身刺痛、低烧等各种症状。为此,原告至朝阳区化工路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西直河中医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北京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治。2006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9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其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北京友谊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9日,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一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6日,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周。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16932.7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医疗手册、门诊手册、住院病案、急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2006年7月31日的肾内科的检查项目和广州管圆线虫病缺乏关联,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7318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7月31日至9月26日以及之后病休一周,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共计74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佳惠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询问,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74天=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在右安门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市宣武区中医医院共住院31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长时间无法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工证明、误工费明细表、休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商业保险报销部份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与人身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商业保险报销部份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合同权益,不应抵销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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