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就餐及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半身发麻、头痛等各种症状。2006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06年7月29日至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309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6年8月17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病休至2006年9月26日。
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医疗费支付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05.53元。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有:
后续治疗费98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以及门诊病历,原告检查项目与原告“广州管圆线虫病”引发病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6725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病休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6年7月20日计算至2006年9月26日,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卓创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68天=67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在309医院住院19天,在友谊医院住院13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原告长期病因不明,导致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就餐发票、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检验报告、医疗费支付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相应赔付,但其尚未对被告的其他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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