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高生、金跃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高生、金跃宗上诉称,因虹口区政府在强迁后未及时提供临时安置房的钥匙,金高生只能重新购置生活用品,金跃宗只能租借房屋居住。虹口区政府应赔偿金高生重新购物费800元,赔偿金跃宗租房费3,4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则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虹口区政府于1999年5月7日作出虹府限迁(1999)22号限迁决定,责令金高生、金跃宗户于1999年5月10日之前,迁出本市欧阳路35弄4号,暂迁至本市呼玛一村甲1号203室周转房居住。之后,虹口区政府又向上诉人发出强迁通知。1999年5月13日上午,虹口区政府对上诉人户实施强迁,将该户原住房中的物品搬往临时安置房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提供了强迁现场情况记录,证明金高生当时不愿随车去临时安置房以及工作人员告知其可去动迁组拿钥匙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实施强迁时没有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作出限迁决定后,金高生、金跃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虹口区政府依法实施强迁。强迁中,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拒绝交付临时安置房钥匙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上诉人金高生要求赔偿的重新购物费用800元及金跃宗要求赔偿租房费用3,400元,与强迁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金高生、金跃宗诉讼请求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符德强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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