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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兰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李玉兰之夫桂余兴经五三制药厂厂长同意,将该厂价值25万余元的大蒜素、三黄片等药品运至河北省安国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4部队三利药材栈兑换生产“锁阳”补肾胶囊的原材料后,加工出500件“锁阳”补肾胶囊,由其负责销售。1994年元月,桂余兴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和“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三张。(后经武汉市税务部门鉴定,全系伪造的发票)。同年3月,桂余兴销给湖南省湘潭市医药公司“锁阳”补肾胶囊50件,用假发票开出销售额12.6万元,抵扣税款1.8万元;销给湖南省岳阳市医药总公司、河南辉县药材公司、湖北枣阳中药材公司共计价值16.9万余元的“锁阳”胶囊,又用假发票分别开给以上三公司,后因销给湘潭市医药公司和岳阳市医药总公司的“锁阳”补肾胶囊因故退货,货款未全部收回,仅抵扣税款0.9万余元。
  1994年7月21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根据举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桂余兴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又以涉嫌偷税,决定对桂余兴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五三检察组扣押了桂余兴现金及存单共计21989.32元和罐头、鹿茸等物。1995年7月17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决定撤销对桂余兴的监视居住。1999年11月29日,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之后,桂余兴及其家属先后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对原扣押的物品,除组装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因虫蛀、变质拒收外,其余物品均已领走。
  上述事实,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退还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监视居住。审查期间因发现其有偷税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事后,检察机关撤销了对桂的监视居住,并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的情形符合国家免责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其丈夫桂余兴非法关押174天,应承担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及赔偿其丈夫治病医疗费5.31万元的请求事项,因未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检察机关对扣押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及鹿茸一对因保管不善,引起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应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请求人提出对以上损坏物品赔偿1.58万元现金的要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桂余兴提出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和治病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和一对鹿茸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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