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王林龙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踝部软组织损伤,但右踝及右足活动功能丧失构成10级伤残系陈旧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林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9203.99元,门诊治疗费104元,经鉴定部门审查其中不合理的费用有4110.64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097.35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身份,原告误工为100天,误工 费为6426.03元;3、护理费,原告需陪护45天,护理费为186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鉴定、拍照费824元;6、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140元,修理费317元,合计45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5265.50元。
原告王红娇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王红娇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8048.02元,门诊治疗费641.7元,合计8697.72元;2、误工费,原告共造成误工119天,结合其身份,误工费为4581.50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29天,护理费为119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4913.66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斌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原告王林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蔡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蔡斌赔偿,原告王林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蔡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的80%为适当。浙K24273号二轮摩托车虽未过户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二轮摩托车实际已出卖给被告蔡斌,故被告郑晶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斌对其摩托车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拍照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5.5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2212.52元;
二、被告蔡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3.66元中的80%即人民币11930.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林龙、王红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含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840元,由原告王林龙负担2240元,由被告蔡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伟
审 判 员 林旭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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