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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121号民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3年01月17日
[裁判字号]:(2003)中民初字第12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李丽红,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南四街27号。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案例正文]:
    原告李丽红,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南四街27号。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朱屯大街76号。


    代表人齐社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好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李丽红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劳动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好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红诉称,1997年元月21日,我与被告第二村民组的社员牛喜军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27日入户到被告处,但被告以牛喜军系再婚为由拒绝给我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1 460元。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朱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依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制订村规民约。1998年元月20日,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外来人员入户享受待遇的修改草案》。该修改草案第5条规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再婚,再婚男女双方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接受户粮关系。”原告李丽红的丈夫牛喜军于1997年5月26日曾与村民小组签订了《入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牛喜军属再婚,根据大队 的规定,李丽红的户口迁入本村后,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由此,我村委会无义务向其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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