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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陈胜锋与北京蜀国演(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就餐及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左手局部发麻、酸痛、刺疼、发烧等各种症状。2006年7月26日,原告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2006年7月26日至2006年8月28日,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医疗费支付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677.09元。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有:

    误工费3264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医疗票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06年7月26日开始计算,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至于误工费的截至点,本院确定为2006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后,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病休。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卓创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经本院查证,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经本院要求,又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33天=326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33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确诊后原告经受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就餐发票、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医疗费支付协议、北京卓创广告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相应赔付,但其尚未对被告的其他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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