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原告确诊后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胜锋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胜锋误工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胜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九十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胜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陈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陈胜锋负担一千七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原告陈胜锋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胜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 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 乔红星
二 ○ ○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石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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