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戏剧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垒《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的打印稿;2、高垒的手稿可能涉嫌抄袭的书籍的复印件。高垒对戏剧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稿件并非抄袭其他书籍而来,该稿件系对有关历史文献的梳理创作,不可避免地要从以前的书籍中索引一些材料。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2月,高垒与戏剧出版社发行部主任付春接洽,商谈将自己所写的《大话日本动漫史》投给戏剧出版社,由该社出版发行。付春要求高垒将稿件拿来由出版社审阅,高垒遂于2004年2月初将《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以下简称动漫史上部)手写稿在电脑上录入,并将载有动漫史上部的软盘交给付春,付春未给高垒打收条。动漫史上部的字数为12万字左右。后高垒又与戏剧出版社社长助理刘冉联系,刘冉让高垒对稿件进行整理,压缩和修改个别章节,并提出要《大话日本动漫史》(下部)(以下简称动漫史下部)稿件的要求。2004年2月19日,高垒在戏剧出版社内将动漫史下部稿件交给刘冉,刘冉为高垒出具收条1张,写明:“收到《大话日本动漫史》下。”2004年5、6月份间,刘冉告知高垒稿件丢失。2004年8月6日,高垒的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向戏剧出版社社长发出律师函,要求戏剧出版社积极寻找丢失稿件,尽快向高垒返还稿件和赔礼道歉,并向高垒支付50万元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高垒提交的证据1、2、3和戏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可证。
庭审中,戏剧出版社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电子版,并表示可以将其拷贝给高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丢失的仅为动漫史下部稿件,高垒交付戏剧出版社的动漫史上部是电子版,但对于高垒交付戏剧出版社的动漫史下部是手写稿件还是电子版稿件,双方各执一词。高垒称动漫史下部为手写稿件,自己处没有备份,且称付春和刘冉都知道该情况。高垒在刘冉的要求下打印动漫史上部并交软盘,但因刘冉要动漫史下部的时间太紧,高垒来不及录入电脑,就交给刘冉唯一的手稿,并让刘冉打了收条。戏剧出版社称丢失动漫史下部并非唯一手稿,高垒交付的动漫史上部和下部均为电子版。庭审中,高垒向法院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手写稿件,经法庭现场勘验,该手稿为钢笔手写。戏剧出版社对动漫史上部手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书稿的字数,高垒称动漫史上部的字数为12万字左右,动漫史下部因为是写作重点,字数为21万字,但戏剧出版社认为动漫史上部字数为12万字左右,动漫史下部字数为95 000字左右。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戏剧出版社提供的证据2,因高垒写作动漫史上部和动漫史下部必然要尊重史实,参考和引用相关的史实,且史实的引用只占稿件的一小部分,重点是作者对此的看法、总结和评述,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高垒在庭审中陈述,这种书在青少年当中很畅销,日本的有关出版社曾与其联系,要在日本出版涉案稿件,初步商量给其80万元人民币的版权费,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存的动漫史上部内容来看,虽然高垒的稿件存在一定的写作技巧不够成熟、评述略显杂乱等缺陷,但文风、语言比较生动有趣,选题较为新颖,有史有议。考虑高垒已与戏剧出版社多次接触,动漫史这种题材又属于尚未有人出版过相关书籍的领域,中国青少年中也不乏日本动漫迷,涉案稿件成书后可能有一定销路等情况,本院认定高垒的稿件有修改后出版的较大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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