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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垒诉戏剧出版社财(3)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关于高垒交付动漫史下部是唯一的手写稿件还是电子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高垒将动漫史上部电子版交给付春时,未要求付春出具收条,而将动漫史下部稿件交付刘冉时,特别要求刘冉出具了收条。根据生活常识,对于电子版或者复印件,一般大家认为还有其他备份而不必出具收条,但对于唯一的手写稿件,当事人出于慎重的考虑,一般会要求收取者出具收条。同时,高垒向法庭出示了动漫史上部的手写稿件,其关于在出版社要求下交付动漫史上部电子版,但因时间紧没有来得及录入就交了动漫史下部手写稿件的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戏剧出版社应承担证明高垒交付的动漫史下部稿件为电子版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本院认为,高垒向刘冉交付的动漫史下部系手稿而非电子版,而且刘冉知道该手稿是唯一的、没有备份的,才给高垒出具了收条。

    关于动漫史下部的字数,双方亦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考虑动漫史上部和下部是按照时间顺序写的,每部差不多描述一半时间段的日本动漫发展史,以及实践中一本书的上部和下部字数基本相同的情况,认定动漫史下部字数为12万字。

    在出版关系中,为了保证出版活动的顺利进行,作者在转移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作品复制权的同时,有时需要将书稿暂时转移给出版社。书稿作为作品的物质载体,除非作者明确表示放弃其原件所有权,作者仍是作品书稿的所有权人。1992年9月13日新闻出版署、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书稿档案是图书编辑出版过程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书稿档案的立卷归档文件、材料包括“著(译、画)作原稿或复制件(原稿退还作者后应有原稿退还签收单)”。第9条规定,作品出版以后原稿(手迹)归作者所有,除双方合同约定外,一般原稿保存二三年后,退还作者,并办理清退手续。原稿退还签收单应归档。可见出版社应负有妥善保管作者原稿的义务,且由于原稿灭失可能导致相关书稿不能出版,这一义务事关重大。虽然高垒与戏剧出版社尚未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戏剧出版社仍负有妥善保管高垒交付的原稿的义务。

    戏剧出版社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高垒的动漫史下部手写稿件原稿在出版前被刘冉丢失,高垒作品所依附的物质载体部分灭失。由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故著作权的成立和行使在作品出版前,完全有赖于作品的有形存在。若作品在出版前原稿灭失,就会使得本来可以依法享有并使用的著作权不复存在或在实现方面遭遇较大的困难。戏剧出版社丢失书稿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高垒对原稿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高垒本来有可能顺利实现、并给其带来收益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戏剧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戏剧出版社同意退还动漫史上部电子版,高垒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戏剧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高垒的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故对高垒要求戏剧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垒要求戏剧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考虑戏剧出版社丢失动漫史下部稿件的字数、该丢失稿件重新写作的可能性和难易程度、该种书籍的稿酬标准以及出版发行的前景,并考虑高垒补救该稿件今后出版的较大可能性,将高垒的经济损失酌定为19 200元。对于高垒的精神损失,考虑戏剧出版社丢失书稿行为的性质、其后不断拖延的情节以及对高垒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垒退还《大话日本动漫史》(上部)的电子版;

    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垒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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