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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与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村(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三十九集团军后勤部即原审第三人为贯彻中央军委关于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精神,下发批复同意将大石桥市沟沿养殖场即81043部队养鸡场(简称养鸡厂)的房地产进行对外出售。同年5月15日,养鸡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将其坐落在第一被上诉人村内的所有场地、场房出售给上诉人,价款40万元。同时约定养鸡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证书。同年6月,养鸡场为上诉人办理了土地证,使用面积40565平方米。同年6月30日。上诉人自行委托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购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资产总值为4646614元,其中北院猪舍560平方米价值289672元,围墙1260平方米价值108952元,油池640平方米价值64963元,2000年4月,部队撤出。2001年2月20日,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第一被上诉人将养殖场院内13亩土地(北院)以13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二被上诉人。协议签订后,第二被上诉人平整场地,将北院猪舍、油池、房屋及围墙拆毁。同年4月5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猪舍、油池、围墙及5间房屋(未评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后又提出变压器及线路8.4万元以及由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第三人转让其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共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06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拆毁地上建筑系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做出,且评估价值与实际购买价值相差悬殊,亦无法通过重新评估计算损失、故可按其评估价计算出被侵权部分的比例,再按购买价估算实际损失,由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房屋5间评估报告中未有体现,无法估损。变压器已由二被上诉人更新,其损失亦不存在,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其中场地及自然水坑部分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车库及场房部分未在第二被上诉人侵权范围之内,故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一二审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土地转让协议,第一被上诉人未有侵权行为,故第一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张成赔偿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400元。二、上款限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2000元,由张成负担1706元,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自负294元。判后,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不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第一被上诉人提出证据:2003年6月18日,经大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请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大政[2003]79号批复注销了上诉人持有的[1999]第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另查明,第二被上诉人于诉人于1998年9月1日曾与原部队养鸡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其北院的二亩土地的自然水坑一个,租期10年;同日,养鸡场一马辉签订地面租南院场房合同一份;同年5月15日又与张守明等签订租赁南院车库、场地合同一份。部队撤出后,与各承租户间未办理交接转让事宜。同时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变压器及线路,未能提供证明产权原归部队养鸡场现归自己所有的直接证据。其余事实的认定与第一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院此次审理认为:上诉人从第三人下属的原养鸡场购买场房等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任何人无权侵害。张成擅自毁损上诉人的财产系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权属不明的土地,导致第二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 的财产所有权,对此第一被上诉人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侵权赔偿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各方如对土地权属有争议,依规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解决。关于赔偿数额、范围及赔偿标准,与第一次审理中的认定一致。据此判决:张成赔偿上诉人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财产损失31400元,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村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2000元,张成负担1706元,沟沿镇外林村村民委会负连带给付责任。大石桥市长城养殖场自负294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以被扒掉的5问房屋及变压器均在损失范围之内,由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三份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上述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及原审法院计算损失方法不当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无权侵犯。第二被上诉人张成擅自毁损上诉人的财产系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上诉人明知所转让的土地上有上诉人的财产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拆毁上诉人的财产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行为,在本案的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案件:关键问题是上诉人应该得到何种程度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560平方米的猪舍、640平方米的油池、120平方米的围墙、5间房屋、两个变压器以及三份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063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审法院对猪舍、油池、围墙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按评估价计算出被侵权损毁部分的比例,再按购买价估算原告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关于变压器的损失问题,已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更新,且在原审法院卷宗所附证据反映出该变要器的产权线路归国家所有,变压器归第一被上诉人,部队鸡场可以使用,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变压器产权归部队所有,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变压器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5间房屋损失问题,其提出损失的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产进行评估时在评估现场的房屋照片 但未进行价值评估,但原告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了在被张成拆投则产中有房屋一项,对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说明是认可的,因此对房屋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因未进行评估,由本院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诉请赔偿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金损失问题,原审法院的观点和主张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是被侵害方,其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该得到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但要求完全按其单方评估价认定有失公正,故对其上诉理由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权属是否存有争议,不属本案调整和解决的范畴,本院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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