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认定的上述证据,法院对原告所举出的两份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
[审判]
金堂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巫贤敦、高琴向二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巫才谦、田玉芳主张利息,因本案认定的证据仅能认定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及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催告起计算,即应从被告巫贤敦、高琴接到诉状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巫贤敦主张离婚时自己未分得财产,借款应由被告高琴一人偿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琴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债务约4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的约定,但并未约定所借原告田玉芳的10万元由谁偿还,也不能证明由被告高琴偿还的“债务约4万元”是所借原告田玉芳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巫贤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琴主张原告巫才谦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琴无证据证明所借10万元系田玉芳个人财产,原告田玉芳在诉讼中并未反对原告巫才谦参与诉讼并主张实体权利,被告高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 2005年7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巫贤敦、被告高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巫才谦、原告田玉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 200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巫贤敦、被告高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论证]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事实的认定必然评判证据的价值,分析各种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推理,进而推导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是否真实的结论。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基于法官心证的推理,法官得出心证的结果,必须依据一定的根据或判断的标准,这其中,经验法则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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