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的经办人办理的数额相同的取、存款连号业务,存款没有其他来源的,存入的款项即为取出的款项。在同一储蓄所,田玉芳、高琴二人共同办理了田玉芳取款9万元手续;高琴在自己的储蓄卡上存入了9万元,取款、存款是两笔连号业务,且都是相同的银行操作员,推断出“田玉芳、高琴共同取款后,在间隔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在该储蓄所同一柜台,负责办理田玉芳取款业务的许扬、洪普二人又为高琴办理了存款业务”,取、存款数额相同,高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9万元尚有其他来源,其存入储蓄卡的9 万元就田玉芳当场从同一储蓄所取出的9万元。法官的这一推定,能为普通公众所认同。
第三,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违背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作为被告的巫贤敦,承认录音光碟的内容真实性,承认借款的事实,承认先后写下两份内容一致的借条,对为何要写下两份借条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在诉讼中态度始终如一。虽然其系二原告之子,又已与被告高琴离婚,但借款事实若成立,其应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按照通常经验,巫贤敦不会作出损己利人的行为。
第四,为避免于己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会积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诉讼中,原告方情绪激动,行为表现积极,符合常理,而被告高琴消极应付,异常平静,仅明确否认原告的主张,并未进行积极的证明,其表现令人费解。原告巫才谦、田玉芳,在诉讼前两次要求巫贤敦出据借条,并收集了大量的旁证,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取款、存款单据,录音固定与高琴、巫贤敦的谈话,申请对录音光碟进行司法鉴定并备足鉴定费用等。与此相对,高琴否认存入自己储蓄卡的9万元是田玉芳取出的存款,但并不积极证明其他来源,否认录音光碟的真实性,并在明知自己在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解决真实与否、是否系自己声音的唯一方法,按照常理应当积极配合鉴定,但其却以行为表示拒绝,均有违常理。双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五,家庭成员间借款往往不留字据,但当家庭成员关系紧张或出现重大变故等特殊情况下,往往极力固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原系父母、公婆与儿子、儿媳关系,关系一直较好,母亲、婆婆借钱予儿子、儿媳不留字据,是当前普通百姓中常见的现象。而当巫贤敦与高琴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高琴与巫才谦、田玉芳间的姻亲关系已不复存在,田玉芳、巫才谦对高琴的信任程度也可能降低,甚至怕其赖账,此时,让高琴、巫贤敦留下借据,巫贤敦补写借条一份,高琴同意还款后,田玉芳撕毁了借条,巫贤敦再次补写了借条等,均合乎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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