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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2)
www.110.com 2010-07-27 17:18

  3 “一步到庭”制度不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因为随时都允许举证,当事人往往认为:早交不如迟交,迟交不如败诉了才交,有利则可以不交,不利再交可以把整个案件全部推翻掉。反正,只要有证据在手,就可以稳做钓鱼台。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现象,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推行“一步到庭”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去那种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先验的结论的现象,同时是为了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的接触,以保持司法公正。现在,通过实际操作,发现“一步到庭”这种直接开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对较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合适。

  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始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8日制定的《经济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开始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特别提出要做好审前必要准备工作,其第5部分7条规定:对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1999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责任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在许多的地区,开始试行通过各种更为祥尽的,具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措施来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1999 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在案件开庭前,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随后有更多的地区纷纷制定类似的规定。但力度各有不同。比如,广东省于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带有一定的强制因素,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承办大案、要案等复杂案件必然的审前程序进行实际操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第3条,第4条规定由案件合议庭以预备庭的形式审查案件,确认是否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而进入该程序,这是有选择性的规定;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证据规则》第23条规定是:“法院支持庭前证据交换”,这是完全的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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