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平的法律理念,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参与到诉讼进程中。为了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双方都能完全举证、质证,事实的真相是建立在对各种材料的充分争论之中。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为了获得己方的胜诉率,玩弄诉讼技巧,进行证据突袭,使得对方不能及时对他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诉讼技巧的成功完全掩盖了事实的真相。“Fair Play”的诉讼对抗模式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鉴于此种立法缺陷,立法者和司法者为了平息不知情当事人的愤怒和对司法不公的怀疑,穷尽心智创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以期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获知双方证据的情形下,逐步揭示案件的真相,减少矛盾和无谓的争论,使诉讼的过程围绕着实质的争论焦点展开,减少民众的诉累和节省司法成本。具体言之,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诉讼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交换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对一些无争议的证据记录在卷,整理一些有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焦点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discovery disclosure),“证据开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从对方或诉讼外第三人处收集与案件有关信息的专门程序。”[1]在大陆法系“从1905年起,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2]可以看出,国外司法实践均将证据交换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的情况又如何呢?下面着重分析之。
一、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证据交换制度更加无从谈起。199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规定的不尽完善,难以适从。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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