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 上一篇:试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 下一篇:超过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提交证据
相关文章
- ·浅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规则
- ·法院提醒: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多一份胜诉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判实务二题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 ·对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思考
-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法理分析
- ·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情况若干问题调研
-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新的证据规则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及改进建议
- ·关于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则的几点思考
- ·试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与构建
- ·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浅析
-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有关问题简析
-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利弊分析
-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需注意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