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2)
www.110.com 2010-08-02 16:31
原审再查明,南中公司所购的车辆中有多辆交付实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所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威海公司按约供货后,有权收取相应的货款。南中公司虽支付部分货款,但对其余货款借故拖延,继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威海公司只能向其投资方人员余琦催讨。该催讨行为可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业公司是威海公司与南中公司间购车交易的受益人,故其自愿为南中公司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因实业公司未明确告知威海公司该合同的担保人已变更,且其所盖印鉴模糊不清,客观上导致威海公司误认担保人为机械股份公司,致威海公司仍按合同文义向机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现威海公司经司法鉴定获悉担保方印鉴实为实业公司印鉴,故转而请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由于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应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中公司应给付威海公司货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91,778元;二、长征公司对南中公司资产清理以后以该公司资产对上列债务进行清偿;三、实业公司对上列南中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负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8.90元,由南中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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