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8月21日,由被告余阳及简灼南签字以深联公司名义致函南洋商业银行深圳分行将深联公司为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向该行贷款和担保的600万港元抵销了香港联城企业公司的借款,作为向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清还往来帐款。同年12月18日,由被告余阳及简灼南签字,深联公司以其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海外)有限公司的存款向香港联城企业公司支付了3738367.8港元。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从1986年4月至1987年8月还向深联公司支取175万港元。综上,两被告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共从深联公司得款17727567.8港元。
1987年10月26日,被告余阳以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致函深联公司要求按董事会决议归还500万港元投资本息,同年12月2日,深联公司向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上列事实有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商业注册证明、《开发联城工区协议》、《开发联城新区协议》及有关批准文件、被告余阳写给余智瑞的取款清单、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注册文件、香港联城企业公司与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深联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决议、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告、银行支付文件和凭证及证人证言等为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许统森等六位原告为履行《开发联城工区协议》,确有向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其出资权益应当得到中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2.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公司作为中国法人,理应遵守中国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其董事会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根据出资情况就归还往来帐和投资款的方向作出决定,但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对违法行为加以追认。因此,董事会追认两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取得的深联公司80万美元无效,依法应予返还。
3.余阳利用董事长的身份和职权签署文件,使两被告合伙经营的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取得了深联公司的其他款项,违背了董事会的决议,侵害了其他出资者的权益,亦应全部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4.第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没有履行监督合作企业的责任,在两被告违背国家法律和董事会决议使其合伙经营之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取得深联公司款项中亦应负相应的责任。
5.原告许统森等六人在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和地位应经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第一条,《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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