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向合资公司核发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福忠,公司资金数额为852万美元,经营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3年3月25日,合资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本票,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收到后将该本票背书入帐。
2004年1月17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审计报告”,对合资公司2003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对其内容予以了确认。其中“会计报表附注”第三条第3项“无形资产”载明,工业产权及专有技术的期末数为人民币36,016,528.90元,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期末数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计人民币48,016,528。90元。
2004年4月8日,合资公司总经理屈建平出具一份《授权书》,委托巢松先生作为其授权代理人,代为行使在合资公司中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巢松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确认。4月27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公司董事王国雄、蔡福忠、蔡瑞贤、巢松(屈建平的代表)参加,会议确认上海格罗利公司出资的股本金及香港格罗力公司出资的无形资产,截止目前均未实现,该两公司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股份,也不存在股东权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资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方委派三名(即蔡福忠、蔡瑞贤、王国雄),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委派一名(即屈建平),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委派一名(即李清)。关于4月27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问题,原告称董事会召开前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以电话及传真方式通知了各董事,但被告香港格罗力公司表示,其委派的董事李清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
2004年5月19日,原告向奉贤区外经贸委上交《关于撤销合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报告》,称合资公司成立后,香港格罗力公司应以奥曲肽的专有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上海格罗利公司应以现汇213万美元出资,各占公司25%的股份,但该两公司至今未投资到位。为避免出现更大的经济损失,申请撤销合资公司的批准证书。6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提前终止“上海格罗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提前终止由原告、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及香港格罗力公司合资设立的“上海格罗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并注销相关批准证书;通知合资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上海格罗利公司、香港格罗力公司均确认,两被告投入合资公司的出资系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两被告还陈述,专有技术不需登记,但使用专有技术进行药品生产则需要得到行政许可,但因合资公司停业前尚在建厂阶段,不符合药品管理许可条件,因此尚未获得生产药品的许可证。原告对合资公司在被撤销前尚处于建厂阶段没有异议,但认为专有技术投资需要签订合同、交付资料等,两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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