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甲方鑫恒基公司与乙方中川公司又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长江路地下过街通道及商贸城项目联合开发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为保证乙方投入资金顺利安全回收,甲方承诺在乙方承诺首付资金到位后40天内完善项目的各种法律手续,即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甲方的各种法律文件;如果乙方要求以货币形式先行收回投资,在本项目开始预售和销售,预售和销售资金进帐后,在保证项目建设资金的前提下甲方保证首先支付乙方投入本金(即1000万元人民币投资额);如果乙方要求以货币形式先行收回投资回报,甲方保证最晚不迟于在乙方首付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按1:1.2比例支付乙方投入资金的回报(人民币1200万元税后实得金额);如果乙方要求以货币形式先行收回乙方投资和投资回报,若收益超出原测算回报率时,甲方同意将乙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所拥有的20%产权所获得的超值利润仍归乙方所有;如果发生乌鲁木齐钱塘江路、长江路地下过街通道和商贸城项目联合开发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一款的规定时,甲方承诺以该项目的开发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担保违约条款的执行。
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设立专用账户等事宜,作为对2002年3月12日《合同书》的补充。
后鑫恒基公司以所签订的《合同书》及《承诺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名为投资合作开发实为中川公司掩盖牟取非法利益目的为由,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订立的《合同书》及《承诺书》。
另查明,中川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2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书》、《承诺书》、同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等为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鑫恒基公司与中川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和《承诺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及承诺签订后,中川公司依合同和承诺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鑫恒基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但鑫恒基公司未履行合同和承诺约定的办理联合开发各项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手续,以其对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有重大误解为由将中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及承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鑫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鑫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鑫恒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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