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9年7月3日,原华利公司董事长鲍世海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举证证据16),称:……总投资额18.1万美元(柴启宸先生15万余美元,剩余部分为程济中所投),后经中方同意,程的股权转让给柴先生(双方有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对鲍世海进行了调查,鲍承认知晓前述有关股权转让事实,并称:华利公司向柴迪荣兑换美元、为其支付购房款后,柴迪荣以其在合作公司应得红利将股权转让款补足。为此,被告针织五厂举证证据6,即柴迪荣书具的收到华利公司 1994、1995、1996年度红利及活动费、1997年3000元人民币活动费收条一宗,柴迪荣本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对收条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可。
就白玉都与柴迪荣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针织五厂抗辩原告撤资的理由,本院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高绶萍称其是受程济中指派,收取了华利公司退还的47807.55美元款项,其他事情均不知情。
程济生称前期投入华利公司44995.30美元的真正投资人是程济中,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假协议,其与柴迪荣未出面,是鲍世海办的,而且此前白玉都也不知情。华利公司将投资款退给了程济中。
程济中称前期投入华利公司的44995.30美元是其自己的钱。其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知该协议如何签订以及退出的投资款如何到了程济生、高绶萍手中,该协议是程济生一手操办的。
白玉都称程济中向华利公司投资是程济中自己的钱,只是借用了他的名义,投资、撤资事宜均由程济生与其联系。股权转让协议是程济生起草后由其抄写并签字的,未与柴迪荣当面协商签订。
另外,柴迪荣在庭审中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是程济生代表白玉都与其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其合资经营协议、章程、合同等应依法呈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合资经营企业方能设立。证据显示,华利公司的设立履行了前述审批手续,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的条件。在华利公司合资经营期间,华利公司因变更合作伙伴及注册资本数额而形成董事会决议,并由原、被告双方在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基础上达成“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将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变更亦依法申报并通过了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并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颁发的营业执照。故上述决议与原合同、章程修改书合法有效。虽然华利公司董事会于1992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由合资改为合作企业的决议”与199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在内容上有所更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双方认定并签署的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按照“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所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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