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991)鲁济会询字第16号、第16-(2)号“承办委托业务报告书”是对华利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间的港方出资进行的验证,其“港方出资”内容已被市外经委下发的济经贸外企[1993]360号“关于华利公司变更合作经营者报告的批复”、华利公司“原合同、章程修改书”及第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鲁济二会外字第084号“承办委托业务报告书”等文件所否定。从形式上看,华利公司改为合作经营方式后,外方投资者是原告柴启宸一人,其在华利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81676.47美元,有前述084号“承办委托业务报告书”为证。而前述084号“承办委托业务报告书”将程济中投入华利公司的资金全部作为乙方即原告柴启宸对华利公司的投入虽与事实情况不相符,但程济中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反对,以原告柴启宸作为华利公司唯一的外方投资者并不违反我国合作经营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柴启宸形式上是华利公司合法的外方投资者,而且,不论资金是否全部为原告柴启宸所投入,应当认定外方投资在1994年6月27日之前已足额到位。
虽然本院作出前述认定,但根据查明事实,在华利公司外方实际出资人问题上,出现了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差异。这一差异表现在,不论程济中出于何种目的以白玉都的名义向华利公司投资,事实上外方投入资金包含原告柴启宸和程济中投入的两部分。白玉都、针织五厂对此亦无异议。现有收条证明,181676.47美元外方投资当中,程济中实际投入华利公司资金总额为44995。30美元,对此,程济中、柴迪荣、程济生、白玉都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剩余资金 136681.17美元为原告柴启宸的投入,柴迪荣称其父柴启宸共向华利公司投入15万余美元资金,对其差额部分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程济生通过鲍世海撮合柴迪荣代表柴启宸与白玉都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是程济生为保证程济中投入华利公司的资金安全,以退出投资为目的,在签字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柴启宸在形式上是华利公司唯一合法的外方投资者,应当享有外方投入的全部权益,事实上不存在外方投资的股权转让问题。鉴于外方投资由两部分组成的事实,由白玉都代表程济中将程投入华利公司的全部权益转由柴启宸继受,双方为此达成一个内部协议,对华利公司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必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可以允许。双方完全可以按协议约定履行,使得华利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从形式到实质均为原告柴启宸一人。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仅约束柴迪荣代表的柴启宸和白玉都代表的程济中,与华利公司无关。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华利公司董事长鲍世海同意,由柴迪荣拿出美元存款,交由华利公司转付程济生、程济中,但此后华利公司又向柴迪荣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人民币,这一行为事实上直接造成华利公司外方柴启宸投资的减少,形成了外方部分撤资的事实,这显然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亦不符合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此,华利公司的合作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柴迪荣称其转款仅是为华利公司兑换美元、其不知晓转款系撤资、其亦未收到华利公司退还的投资、未向华利公司书具收条等陈述,因前有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有其共同办理转款手续的事实,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鲍世海称“华利公司退还程济中美元投资以后,已由柴启宸用其在华利公司应当分得的红利将该部分投资补足”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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