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的消灭
www.110.com 2010-07-10 23:04
作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亦适用于典权,如物的灭失、权利的抛弃等。典权还有其自身特有的消灭原因:
1. 回赎。典权因出典人回赎典物而消灭。出典人的回赎权并不是永久的,出典人只在回赎权期限内有权回赎典物。设定典权时双方约定典期的,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依约定回赎典物,即回赎权期限开始于典期届满时。双方约定典期并规定逾期不赎为绝卖的,若出典人逾期未赎,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双方约定典期但未规定逾期不赎为绝卖的,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经过10年仍未回赎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未约定典期的典权,出典人可随时回赎典物。为了防止所有权的权能永久分离而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
回赎权的主体为典物的所有人。典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由原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典权存续期内典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回赎权一并发生转移。
回赎权尽管是出典人的一项形成权,权利的行使无须经典权人的同意,但回赎以返还原典价为要件。仅有回赎的意思表示而无原典价的返还,不发生回赎的法律效力。
2. 找贴。由于典权是一项限制物权,因此双方约定的典价都低于典物的买卖价格。典权的存续期限内出典人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当时的买卖价格与典价之间的差额,从而消灭典权,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此为找贴。找贴实质上是出典人与典权人的买卖合同,合同一经履行典权即消灭。因此,找贴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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