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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支行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四 川 省 盐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盐边经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新华街9号。

  负责人熊道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宇,该行资保处干部。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新南门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奇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边县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美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担保借款合同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明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红兵主审、审判员杨发琼参加评议,于2000年 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震宇,被告盐边县土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诉称,1993年12月20日建行所属的原建行盐边县支行与被告通江建筑公司下属的川东工程公司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就该借款与担保人土地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建行盐边县支行按约借款15万元给川东工程公司,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收川东工程公司未归还借款。1995年11月10日建行盐边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1997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通江建筑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通江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土地开发公司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但土地开发公司现无任何资产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告所属的原建行盐边县支行与被告通江建筑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川东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川东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盐边县支行借款15万元给川东工程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6个月,即从1993年 12月20日至199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00‰,逾期归还加收利息20%.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并由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建行盐边县支行与土地开发公司、川东工程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土地开发公司愿以本企业自有资金为川东工程公司向原告所借15万元的贷款担保,如债务人无力偿还所借贷款本息时,土地开发公司愿代债务人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盐边县支行于1993年12月21 日将15万元借款划拨到川东工程公司的存款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川东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1995年11月10日建行盐边县支行以川东工程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追加了通江建筑公司作为被告,1996年12月12日原、被告四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通江建筑公司所属的川东工程公司于1997年3月30日前给付建行盐边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000元;逾期不给付建行盐边县支行可向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川东工程公司承担;建行盐边县支行自愿撤诉。同日,建行盐边县支行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1、1993年12月20日建行盐边县支行与川东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993)第05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川东工程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2、1993年12月20日建行盐边县支行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书,证明:土地开发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3、1993年12月21日建行盐边县支行划拨15万元贷款给川东工程公司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盐边县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

  4、1996年12月12日建行盐边县支行与通江建筑公司、川东工程公司、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曾承诺1997年3月30日还款及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川东工程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1998年12月6日以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川东工程公司、盐边县土地开发公司三家作为被告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委托通江法院送达起诉状时,通江法院回函称被告名称不符,川东工程公司迁往成都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名称及地址,所以,盐边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0 年1月24日又重新起诉,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通江调查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以便明确被告的基本情况。

  我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查阅复制了被告的工商档案,查明了如下事实:

  1、1992年6月1日由通江县建委申请组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

  2、1993年2月2日由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申请,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了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川东工程公司”;

  3、1993年6月20日四川省通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4、1993年12月31日由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申请变更川东公司的名称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川东工程公司”;

  5、1996年5月30日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其分支机构“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川东工程公司”。在查清通江建筑公司的上述变动情况后,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主体,因川东工程公司已被通江建筑公司注销,所以变更被告为通江建筑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撤回了对川东工程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建行机构调整1997年12月1日盐边县支行与二滩水电专业支行合并,更名为建行二滩支行。建行信贷体制改革,从1998年2月起根据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川建行发(1998)12号文的规定,建行盐边县支行原来的信贷业务全部归上级行,即本案原告集中管理。所以,建行盐边县支行与川东工程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现由建行攀枝花市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内部文件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原盐边县支行与被告通江建筑公司下属的川东工程公司及土地开发公司设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然川东工程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它是在工商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且根据通江建筑公司成立川东工程公司时的工商档案记载,川东工程公司具有经营自主权和独立的财产。所以该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川东工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川东工程公司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但现川东工程公司已被通江建筑公司申请注销,所以,川东工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通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所以不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担保人土地开发公司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通江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土地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5962.93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盐边县土地开发公司对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款额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849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共计11849元,全部由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均

  审 判 员 沈红兵

  审 判 员 杨发琼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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