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兰州金城宾馆、广东省深圳市怡立锋投资咨询有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宾馆。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田,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英强,该宾馆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怡立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乐花园17A5B。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鞠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怀,兰州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金城宾馆(以下简称金城宾馆)、深圳市怡立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18日,金城宾馆与香港华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H95—001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华天公司承包经营金城宾馆所属的“醉三春”餐厅,承包期限12年,每年承包金为50万元人民币。金城宾馆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华天公司承担承包后的一切债权债务。承包期满,华天公司投入的不动产全部归金城宾馆所有,不再折价。华天公司不得拖延或拒绝交纳租金,如有拖欠,应从拖欠之日向金城宾馆支付日1万元罚金,并补交应交纳的承包金。任何一方若要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应向对方缴纳日一万元罚金,并以前七日的平均营业额赔偿每天损失,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10日内,华天公司应向金城宾馆预付15万元定金,并保证投资150万元以上,对餐厅、厨房进行装修改造,于6月8日之前完成。装修改造期间,不计人承包期,免交一切费用。金城宾馆、华天公司及华天公司兰州办事处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华天公司的代理人王海林在合同上签了字。
  1995年4月19日、22日,华天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第一份编号为CH95—001的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华天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合作承包经营金城宾馆“醉三春”餐厅。进出口公司负责履行JH95—001号合同中各项条款,行使和承担该合同中华天公司行使承担的权利、义务,华天公司协助履行。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进出口公司向华天公司预付18万元定金。华天公司、进出口公司按3:7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如进出口公司不按期如数结算利润时,华天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JH95—001号合同相关条款向进出口公司索赔。第二份编号为CH95--002的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将上述编号为CH95--001号合同第6条变更为:进出口公司必须保证每年给予华天公司不低于50万元的应分利润,如发生亏损,华天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1995年6月8日开业3个月之内,首先付20万元,其余在1996年6月8日以前结清,依次类推。如违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按编号JH95--001、CH95---001合同进行经济赔偿,并不得带走所有投资。盈利50万元以上部分,进出口公司、华天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授权进出口公司经理鞠传军履行《合作承包经营合同》项下工作,全权负责经营餐厅的一切事务。进出口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华天公司支付定金18万元。同时,“醉三春”餐厅更名为“阳光大酒楼”。1995年4月29日,金城宾馆、华天公司共同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报告称,因华天公司不是中国法人,签署JH95—001号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由王海林、侯婉贞与金城宾馆重新签署JH95—001号租赁合同。同日,金城宾馆与王海林、侯婉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H95—001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JH95--001号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将时间倒签为同年4月18日。之后,进出口公司根据合作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于同年5月12日开始向“阳光大酒楼”投资,进行装修改造,并以“阳光大酒楼”名义借款购置音响设备、餐具、厨具等。同年7月30日“阳光大酒楼”装修完毕,经验收正式开业经营。
  1995年8月3日,怡立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林。同年9月6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怡立锋公司兰州“阳光大酒楼”核发了营业执照。
  1995年8月15日,进出口公司、华天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称,1995年4月19日、22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CH95--001号、CH95---002号合同,因华天公司不是中国法人,签署此份合同,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这种情况,双方同意解除此份合同。“阳光大酒楼”为怡立锋公司所属企业,由怡立镕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署有关合同,进出口公司交付的CH95--001号、CH95--002号合同项下的租金及一切费用由怡立锋公司接受,不再退回进出口公司。
  1995年8月18日,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G95—001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怡立锋公司将占地面积约1000平米的“阳光大酒楼”发包给进出口公司经营,并提供厨房、库房、办公室、洗碗房、卫生房、电话机。原餐厅的固定资产及设施由进出口公司选择有偿使用,每半年交一次使用费。怡立锋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水、电、暖气、空调等项配套服务费每月核实为7000元人民币,进出口公司应按月缴纳。怡立锋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有关手续。进出口公司承包期限为12年,即自1995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进出口公司保证每年向怡立锋公司上交承包金10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考虑到物价逐年增高,进出口公司在盈利的基础上,每年按利润的30%上交怡立锋公司,前三年免交。上交利润方法为:每上半年7月15日前、下半年次年1月15日前结算。如不如数结算,逾期10日经怡立锋公司交涉无效时,怡立锋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进出口公司拖延1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进出口公司同意将上交华天公司的租金及一切费用不再退回,作为该公司未退出“阳光大酒楼”的依据。进出口公司在承包经营时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筹集资金、吸收股金、退还、亏损及其他经济责任,全部由该公司承担。怡立锋公司、王海林、侯婉贞、“阳光大酒楼”、金城宾馆不承担进出口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责任。怡立锋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断电断水,或拒绝提供配套服务,干涉进出口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如违约,除赔偿进出口公司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外,再从停业之日起,每日向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人民币。进出口公司不得拖延或拒绝向怡立锋公司交纳承包金,如拖欠则为违约,应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并补交承包金;怡立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进出口公司不得带走损害“阳光大酒楼”格局的装修用品及厨房炉灶及不动产部分。
  1995年8月22日,华天公司、进出口公司、怡立锋公司及王海林、侯婉贞四方签订一份联合协议书,约定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CH95--001号CH95--002号合同,已于1995年8月15日解除,进出口公司、怡立锋公司并于1995年8月18日签订了SG95--001号合同,具体实施细则以进出口公司、怡立锋公司签订的SG95--001号合同为准。进出口公司在此之前交付华天公司的费用不再退回,由怡立锋公司接收。同年9月16日,怡立锋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进出口公司总经理鞠传军按SG95--001号合同,全权处理“阳光大酒楼”的经营活动。并将“阳光大酒楼”的营业执照、财务章、公章等交付进出口公司。
  “阳光大酒楼”于1995年7月30日开业。因进出口公司拖欠承包金及房租、水电费,金城宾馆于1997年3月多次向王海林发出催收欠款通知,进出口公司以“阳光大酒楼”名义向金城宾馆复函,保证于同年6月8日付清欠款。但逾期后进出口公司仍未付清欠款。金城宾馆于同年6月18日再次发出通知称:“阳光大酒楼”自1995年7月开业,截止1997年6月8日共欠金城宾馆租金及水、电、暖、空调、固定资产有偿使用费747824元,扣除宾馆应付内部转账餐费402996.75元后,尚欠宾馆344827.25元。1996年6月以来数次向酒楼催收欠款,直至5月初仍未按合同付款。经与“阳光大酒楼”负责人鞠传军商议,表示6月8日一次付清欠款,并写有书面保证。但至今仍未付清欠款。鉴于贵方不能认真履行合同,我宾馆决定于6月14日停止向酒楼供应水电,并请贵方于6月22日前将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我宾馆将按合同条款执行。同年7月22日,怡立锋公司向金城宾馆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基本内容为:怡立锋公司“阳光大酒楼”由于诸多困难,特委托金城宾馆全权经营管理。在此之前怡立锋公司及王海林、侯婉贞与金城宾馆所签订的一切合同自1997年6月8日暂停执行。怡立锋公司王海林、侯婉贞决定解除与进出口公司鞠传军签订的承包经营的酒楼的全部合同。全部撤销对鞠传军及其他人全权经营管理“阳光大酒楼”的委托。酒楼全部印章及一切手续同时停止使用。同意金城宾馆以其内部餐厅的名义对外经营。金城宾馆在怡立锋公司的委托书上以接受委托人签字盖章。之后,怡立锋公司与金城宾馆即对酒楼全部资产进行清理移交。同年8月,金城宾馆将酒楼收回后重新对外营业。此后,进出口公司多次与怡立锋公司和金城宾馆交涉,要求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或返还其投资等未果,遂于1997年12月11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4万元。
  另经原审法院查明,进出口公司自1995年7月至1997年7月承包经营酒楼期间,先后为酒楼装修以及借款购置设备等共投入资金241万元人民币。先后按约支付给怡立锋公司承包金849000元。拖欠“阳光大酒楼”应交金城宾馆各种费用344827.25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怡立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林以其个人名义租赁金城宾馆酒楼后,又以其开办的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原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将租赁酒楼转包给进出口公司承包经营。在原告进出口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怡立锋公司以原告进出口公司拖欠承包费为由,未与原告进出口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单方将原告进出口公司投资经营的酒楼及财产移交给被告金城宾馆,并委托其经营,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而且侵犯了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被告金城宾馆仅凭被告怡立锋公司委托,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根据,非法长期占有原告投资装修及购置的财产,造成原告投资及财产的损失。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怡立锋公司要求原告进出口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等,因其放弃反诉权利,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117条、第131条、第134条1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金城宾馆返还原告进出口公司支付“阳光大酒楼”的装修及购置财产投资款241万元,从中扣除酒楼欠款344827.25元,以及进出口公司经营两年的财产折旧款451470.57元外,实应返还1613702.18元。二、怡立锋公司赔偿进出口公司投资所造成经济损失251737.54元(自1997年7月22日起,到判决之日止,按应返还数额的同期银行利率月息4.875‰计算)。案件受理费42110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20%,即8422元;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各负担40%,即16844元。
  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城宾馆上诉称,金城宾馆依据双重委托接受阳光大酒楼,符合法律规定;金城宾馆接收的是“阳光大酒楼”的财产,而并非进出口公司的财产。进出口公司欠怡立锋公司承包费120余万元,根据SG95—001合同第8条第5项中关于“进出口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如数交纳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怡立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金城宾馆有权接收“阳光大酒楼”的财产。金城宾馆根据怡立锋公司的委托,对“阳光大酒楼”进行管理,法律后果应由怡立锋公司承担。由于进出口公司经营不善,欠交王海林的承包费,王海林相应对金城宾馆构成违约,金城宾馆如不及时接管,损失会更加增大,金城宾馆为减少损失的接管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怡立锋公司上诉称,根据SG95—001合同之约定,进出口公司如不按合同如数缴纳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怡立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进出口公司自1996年6月8日开始就不交承包金,至今尚欠120万元不交,怡立锋公司解除合同不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进出口公司投入“阳光大酒楼”241万元没有依据。进出口公司答辩称,怡立锋公司与金城宾馆属租赁关系,在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的转包合同中,怡立锋公司是发包人,进出口公司是承包人。金城宾馆与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金城宾馆擅自停水断电并接受怡立锋公司委托接管了“阳光大酒楼”,属违法行为。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对进出口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怡立锋公司单方解除、中止合同,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第11条第6款关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解除合同的约定。怡立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醉三春”餐厅及更名后的“阳光大酒楼”,其财产所有权仍归金城宾馆所有。金城宾馆于1995年4月29日与王海林、侯婉贞签订租赁合同,金城宾馆将“醉三春”餐厅租赁给王海林、侯婉贞经营,双方形成租赁的民事法律关系。1995年8月18日,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SG95--001号承包经营合同,怡立锋公司将其承包的“醉三春”餐厅转包给进出口公司经营。怡立锋公司、华天公司、进出口公司、王海林、侯婉贞四方并签订联合协议书,一致确认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SG95—001号合同,由此,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形成了承发包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总体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金城宾馆与王海林、侯婉贞签订的JH95--001号租赁合同的约定,王海林、侯婉贞每年应向金城宾馆交纳承包金50万元,并投资150万元对餐厅进行装修,租赁期满,王海林、侯婉贞投入的不动产全部归金城宾馆所有。王海林、侯婉贞不得拖延或拒绝交纳租金,如有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补交承包金。怡立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SG95--001号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保证每年向怡立锋公司上交承包金100万元人民币,如不如数结算,逾期10日经交涉无效,怡立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进出口公司不得带走损害“阳光大酒楼”格局的装修用品及不动产部分。“阳光大酒楼”开业后,进出口公司拖欠承包金、房租、水电费,对怡立锋公司构成违约;因进出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海林、侯婉贞不能交纳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对金城宾馆构成违约,责任在进出口公司。虽经金城宾馆再三催收,但进出口公司至今仍未如数交纳,根据SG95—001号承包经营合同第8条第(5)项之约定,怡立锋公司有权收回“阳光大酒楼”的经营管理权,并不予退还进出口公司投入的资产。因进出口公司违约,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收回经营权,是行使解除权的正当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进出口公司权利的侵害。原判认定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未与进出口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进出口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所解决的系侵权纠纷问题,故对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租赁、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如进出口公司在经营承包期间是否投入资金、投人数额是多少,应如何解决,进出口公司交付了多少承包金、尚欠多少,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进出口公司经营“阳光大酒楼”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因与本案无关,应由三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金城宾馆、怡立锋公司对进出口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属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110元,均由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