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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例4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四、《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与《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区别与适用
    点评律师: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夏雪飞律师 13880835626
    根据《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而在《物权法》公布以前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物权法》中没有《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表明立法者已经从管制理念上前进了一大步。
    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再者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往往借第三十五条的名义要求抵权人对抵押物在其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增加抵权人的负担。更有甚者还要求抵押权人每年对抵押物进行年检,从而达到变相乱收费的目的。
    《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明令禁止了登记机构的以上行为,在《物权法》开始实施后,抵押登记机关已失去了对抵押权人收取以上费用的法律根据和借口。如抵押权人在办理担保登记时遇到登记机关以评估、年检等为借口进行收费等要求时,抵押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拒绝,或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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