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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圣希、临高县临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春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第10栋之二101房。
  法定代表人汪春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希,男,50岁,汉族,临高县人,住临高县临城镇红卫西街22号。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超武,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吉吉,临高县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
  上诉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是互为条件的,即原告为被告建成房改楼,差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以原告经营临城商场收取市场管理费予以补偿,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平等互利原则,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力转给陈春梅经管约五年时间里所出现的与临城商场内经营业主纠纷及向临高县政府上访一事,已经县政府派出工作组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临城商场管理所已取得合法收费许可证并由县政府下文决定临城商场仍由陈春梅进行管理。在原告方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通知解除该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原告李圣希与被告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临城镇人民政府已将临城商场过户到其名下,其对临城商场拥有全部的产权,该铺面的管理人应由上诉人进行选择。被上诉人签订的《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圣希在与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未经镇政府同意,擅自将该商场转包给陈春梅经营,镇政府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现该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李圣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签订《临城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经被上诉人临城镇人民政府三套领导班子讨论将临城商场包给被上诉人李圣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临城镇人民政府将临城商场七栋的铺面三栋商品楼,公园北路临时摆摊点等交由李圣希经营管理,时间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十三年共计390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李圣希在十五天内上缴承包金46000元,剩余344000元承包金冲抵临城镇政府的房改楼工程款。合同还作了其他方面的约定。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李圣希未经临城镇人民政府同意,与案外人陈春梅签订《临城商场承包合同书》,时间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止共十三年,每年租金50000元,共计65万元。二00四年四月,因不同意陈春梅对临城商场进行管理,临城商场内的个体户集体上访。临高县人民政府牵头与有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建议李圣希继续行使经营管理权,建议责令陈春梅暂停收取管理费。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临高县委召开专门会议,专门研究解决临城商场规范化管理问题,会议决定在临城商场管理权属未确定前,临城商场仍由陈春梅进行经营管理。另查明,二00一年四月九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办公大楼项目建设投资补偿合同》,二00一年九月八日签订《办公大楼项目建设投资补偿合同之补充合同二》,二00三年六月五日签订《(办公大楼项目建设投资补偿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投资建设临城镇人民政府的新办公大楼,原办公大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临城商场作为临城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的等额补偿,登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临城镇人民政府以李圣希擅自将临城商场转包给陈春梅经营,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李圣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李圣希签订的《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该通知书业经公证,并在报纸上公告。
  上述事实,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等签订的合同、临高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李圣希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签订《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临城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临城商场交由李圣希管理使用并收益,李圣希向其支付租金。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租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但李圣希在与临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未经镇政府同意,擅自将该商场转包给陈春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临城镇人民政府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因临城镇人民政府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送达李圣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签订的《临城商场经营承包合同书》已依法解除,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李圣希在合同解除后仍依据原合同要求临城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圣希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临城镇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圣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1320元由被上诉人李圣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〇〇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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