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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祥诉潘全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郑国祥与被告潘全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2日、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国祥、被告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祥诉称,被告于1999年春季至2004年春一直侵占原告1998年村委会分给的9分土地,并且几年来土地所有费用都由原告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还,找村委会调解,村委会未调解,找屯长解决,屯长以被告土地少为由,也未给解决。原告东找西找至今也没有得到圆满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五年来的经济损失,给付承包费用,被告潘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土地为原告郑国祥所有;
  证据二、2001年票据二张,证明15亩地年应交费用。
  证据三、屯长王法军,原地主郑贵、原分地领导小组成员曹洪和证明一份及红星乡北赵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为30条垅。
  被告潘全辩称,原告称答辩人侵占原告土地0.9亩,但我没占那么多,同意返还侵占的那部分土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阿城市红星乡北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地垅数。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1998年分地时是对的,但后来有变动,现在具体多少根垅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一份;
  2、原告提交的2001年票据二张。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承包田相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15亩,自1999年,被告侵占原告土地2垅,2000年侵占4垅,2004年又侵占1垅,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无结果,找村领导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垅,并赔偿原告五年承包费用,每亩3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承包土地不多,原告现有土地38垅不少,经查原告确有土地38垅,但有8垅土地是郑洪德转给原告的有该村证实,原告有承包田30垅,边界以电线杆拉线为界。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垅,并给付原告五年承包费用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春季至2004年止,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7垅,有该村委会对原告承包土地边界证实为凭,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被告主张自己承包土地不多,未侵占原告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7垅,被告应给付侵占原告五年承包费用的事实成立,该土地应从2005年起返还,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应按6年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全于2005年1月1日起返还侵占原告郑国祥土地7垅(以原告郑国祥被告潘全承包田中电线杆北拉线为界)。
  二、被告潘全给付原告郑国祥6年土地承包费92.4元(计算方法:1999年土地2垅1.6分×35元/年×6年=33.6元。2000年4垅3.2分×35元/年×5年=56元。2004年1垅0.8分×35元/年×1年=2.8元,合计9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潘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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