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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树强诉黄振勇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46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树强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反大朗涡共141.32亩的鱼塘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8年,有关合同细则届时订立。2001年4月22日,双方又重新签订《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约定把大朗涡农场内的16口鱼塘共135.82亩转包给乙方,在11条规定“若甲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佛山军分区收回农场或政府征收等),需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甲方需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并退回余期的承包金额及保证金给乙方(如政府部门征收时),有关的补偿费原则上甲方(原告)占40%,乙方(被告)占60%。”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关三水市云东海旅游经济区所征收的5.5亩鱼塘计租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如云东海旅游经济区在2002年7月1日后征用施工,甲方将退回当年承包租金的50%给乙方。有关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有关需要配合施工工作的补偿归乙方所有。第3条规定:“如遇云东海旅游经济区届时收的面积与本补充协议面积有出入时,按实际征收面积计算。甲、乙双方按多收或小付的承包金额退回对方,并按多收或小付金额的当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对方。”2004年,征收工作正式敲定,同年7月29日,被告获得69.96亩鱼塘补偿面积,其中原告转包给被告的鱼塘占21.1亩。2004年12月20日,经法院有效判决确定69.96亩青苗补偿款共211340元归被告所有。200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对鱼塘被征收青苗补偿问题有约在先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青苗补偿款的所有者,且青苗补偿款已是被告的既得利益,在被告拥有青苗补偿款的既得利益前提下,被告仍同意按事先的约定分配青苗补偿款,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看,在《补充协议》中既没有约定5.5亩鱼塘的承包具体地理位置,也没有说明承包的年限及承包金的支付方式,显然是与《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为一个整体,是对《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的特别约定。因此,有关三水市云东海旅游经济区出现的征收应按《补充协议》执行,而且《补充协议》第3条的表述,已充分证明在合同中约定的5.5亩只是概数,仍应以实际征地面积计算。再者,法律规定青苗补偿款归实际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所有,在青苗补偿款未确定之前对其归属作出处分,有违法律规定,现被告实际支配青苗补偿款后,对《协议》的解释方为其对约定合同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才为其处理自身权利的表现,因此,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被告所述以《补充协议》第二条为准。现被告获得69.96亩鱼塘的青苗补偿款为211430元,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占其中21.1亩,即青苗补偿款为63767.48元,被告同意支付50%即31883.70元给原告,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原告的承包金作抵销,但关于承包金的问题被告确认已另案处理,故不作审理。原告认为双方应按《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处理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振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树强补偿款31883.7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莫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原告莫树强负担1900元,被告黄振勇负担1147元。
  宣判后,上诉人莫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被征用的69.96亩鱼塘全部是由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22日签订的《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涉及的鱼塘共计141.32亩,2004年6月因政府修路,在上述鱼塘中征用了69.96亩,有图纸为证,原审无端认为被上诉人被征用的69.96亩鱼塘中仅有21.1亩是由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见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6行)并无依据。二、《补充协议》已失去效力。《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虽于同一时间签订,但《补充协议》所涉及的5.5亩鱼塘是规划原碧云路的建设用地,这在签订协议时规划图纸已出,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要征用的土地位置和大约面积才签订《补充协议》。现在由于政府改变规划,《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鱼塘并未征用,《补充协议》自然无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佛山军分区后勤部证明》既然证明了政府改变规划的事实,也就证明了《补充协议》已失去应有的效力。而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此项证据合法,一方面又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实在是叫人难以理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按《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将被征用的6996亩鱼塘的青苗补偿款与上诉人合理分割,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845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判决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款8457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振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期间,上诉人莫树强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局盖章并附注的交通路段规划图,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5亩鱼塘没有征用。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从交通局的盖章日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5月17日才取得该份证据材料,是上诉人为了应付今天的诉讼才拿来的,依据证据规定,它不是新的证据;且5.5亩是否征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事实上政府已经征地了。经审查,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涉及公共利益,本院对《青苗补偿登记表》中“补偿面积”、“占地面积”问题进行了调查,查明“补偿面积”69.96亩扣除“占地面积”21.1亩后剩下的48.86亩是对配合施工工作的补偿。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的关键之点应是对政府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比例问题,双方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来替代原来《鱼塘及房舍承包协议书》中的征用款分配条款,是因为双方意图对分配比例进行重新约定,但不是局限于原规划碧云路的5.5亩土地,且从情理和经验法则来看,双方在政府的具体规划方案没有出台的前提下,也不可能知道将征用的土地面积就正好是5.5土地,从这点也可看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案不可能只能适用于某块特定的土地,是否适用于特定地块对双方利益分配并不产生特殊的影响,所以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适用于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所有鱼塘,所以,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5亩土地在最后并没有被政府征用,故其应为无效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有关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有关需要配合施工工作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因《青苗补偿登记表》中记载“占地面积为21.10亩,补偿面积为69.96亩”,配合施工工作的补偿是48.86亩,所以,依照双方的约定,有关21.10亩的补偿由双方各占50%,有关配合施工工作的4886亩补偿归被上诉人黄振勇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莫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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