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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长海诉曹长宝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593号


  委托代理人赵全禄,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
  法定代表人于庆军,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曹长海为与被上诉人曹长宝、原审第三人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东村委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1)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长海,被上诉人曹长宝及委托代理人赵全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铁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曹殿富生前于1984年承包了原审第三人铁东村委会的11亩土地,期限是5年。1987年曹殿富去世。1988年合同到期后铁东村委会未收回土地,二人的母亲继续耕种土地,但未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二人母亲去世,该土地由被上诉人继续耕种,199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铁东村委会将责任田11亩承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年末止。1998年3月5日有4亩土地被铁东村委会收回。同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铁东村委会签定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铁东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提供生产资料土地7亩,承包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
  另查明,1993年之前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分家另过,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父曹殿富与铁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已到期,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铁东村委会未收回土地,被告一直耕种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与铁东村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1995年被告与铁东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获得了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1998年被告与铁东村再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被告个人承包,铁东村委会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未耕种土地,未与铁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无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侵犯其土地经营权,无事实根据。被告现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曹殿富的个人遗产,不能继承。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曹长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长海不服,上诉称:曹长宝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代表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行为,故曹长海对该土地也具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曹长海是否拥有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的经营权应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1995年曹长宝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曹长海已与曹长宝在1993年分家另过,双方已不再是同一家庭的成员。1995年起被上诉人曹长宝耕种争议土地,是其与铁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了经营权,系曹长宝个人承包经营土地。曹长海没有与铁东村委会关于该争议土地的任何承包协议,故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曹长宝拥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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