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在物权法领域,在某些具体的个案中考虑适用责任规则确实可能具有相当合理性,但是,如果过度提升其地位将其定格为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规则从而泛化其适用范围,就像将本应属于个案衡平的“公平”上升为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56]必然使得物权人的物权被不当侵害,甚至可能会引发狄厄茨教授所扼腕痛惜的“自由财产观念的消亡”,[57]因此,责任规则在物权法领域中的适用原则上以有法律明确规定为限。越界建筑、相邻管线安设、[58]必要通行、[59]开路通行、[60]营缮的邻地使用、[61]于邻地搜索取回物品或动物[62]等就是物权法明确规定适用责任规则的制度。如仅就越界建筑而言,由于立法者已在允许越界的前提下权衡过两造的利益从而对越界者“僭越”所有人土地所有权的条件、限度及补偿方法设有明文,因此,在遇有所有人的土地被邻人越界为建筑的纠纷时,裁判者适用责任规则作出相应的判决自然不缺乏正当性。而在它们之外的其他情形中,裁判者原则上应适用财产规则保护当事人的物权,不要轻易地诉诸责任规则,即便效率的目标相当可欲,在是否适用责任规则问题上也务必保持相当警惕与慎重的心态。在效率至上观念的影响下,我国有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将效益作为物权法的解释基准。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因前款的规定而丧失正当利益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63]虽然该条的适用,在不少个案中确实可能会产生合理的效果,但它在事实上却有可能扮演将责任规则一般化的角色,为以效率之名侵害人们基于正当途径所获得的物权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64]
结语
在物权法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正义与效率两项价值的关系确实颇费周章,囿于智识与心力,或许人类自始至终都不可能思索出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在这个意义上,我完全赞同王文宇先生所言——如何使财产法制兼顾“公平正义”与“经济效益”的目标,这个艰巨的使命尚待我们所有法律人共同努力。[65]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有关两者关系的共识会随着人类探索的深入而逐渐累积增多。前文的研究竭力表明的是,基于正义行为规则所取得的物权不能随意被基于效率的考量而受限制乃至剥夺。它能否被乐观地期待成为我们为处理物权法中正义与效率这对冲突的价值所达成的一项基本共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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