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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设计的正义维度与效率维度——伦理学(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波斯纳提出了判断财产权制度效率的三个标准:财产权的普遍性(universality)、财产权的排他性(exclusivety)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凡是越符合这三个标准,财产权就越有效率。质言之,物权的排他性、可转让性越强,财产有主亦即成为物权标的物的现象越普遍,物权就越有效率。此外,还有一个经常被学者所提及的标准,那就是财产权人的支配自由,[28]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支配自由的程度也直接影响到财产权的效率。根据这几个标准来衡量共有,可以发现:除了在共有物受到侵害时,任何共有人皆得单独就全部共有物行使物上请求权,从而在排他性方面,共有要比单独所有要优外,从其它标准来看,共有其实是较无效率的。因为,在单独所有中,权利人可依其意志支配共有物,不受其他任何人掣肘,无须支付决定成本,而在共有中,各个共有人支配共有物,都要受其他共有人意志或者利益的制约,最后只好按照“不满意但可接受”的妥协方案来使用,共有物当然无法发挥最大的效果。不仅如此,共有物的转让也受到一定限制。由于共有物关涉各个共有人的利益,因此共有物的转让须经过一定比例甚至全部共有人的同意,而单独所有人转让其标的物则可由其自主决定。这正应了洛克略为夸张的那句话——“一英亩被圈用和耕种的土地所生产的供应人类生活的产品,比一英亩同样肥沃而共有人任其荒芜不治的土地(说得特别保守些)要多收获十倍。”[29]

  鉴于共有相较于单独所有的低效率性,物权法不仅在财产有以单独所有形态存在的可能时尽量杜绝共有的发生,如对“加工”,物权法往往规定,依据具体情况由加工人或者原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而不是由两人共有(本来物权法可规定,原所有人保有原物,加工人取得新增价值,两者可以按份共有加工物); [30]而且在共有无可避免必须加以承认时,尽量采取措施以降低共有的低效率性。如物权法始终将分割作为解决共有无效率的上策而作出便利共有物分割的制度设计,不但规定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且在分割协议无法达成时还赋予共有人请求裁判分割的权利;再如物权法区分共有人可得实施的利用行为、保存行为、保管行为、处分行为等行为的性质,而对需要得到同意的共有人人数的比例提出不同的要求。对防止共有物毁损灭失而维持其现状的保存行为,基本上规定各共有人可以单独为之;对增加共有物价值或效用的改良行为,基本上规定应得共有人及其应有部分过半数同意;而对共有物的变更、设定负担及处分行为,基本上规定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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