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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下)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

  在德国法学上,给与是指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给与可以是事实行为,比如混合,但是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法律行为实现的。这种法律行为称为给与行为(或者翻译为加利行为)。负担行为使得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而对方取得债权,也属于给与行为,而处分行为中的多数也属于给与行为,因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效力多数情况下是处分人丧失权利或者权利受到限制,而对方取得权利。但是象抛弃这样的物权行为不符合给与行为的概念。

  给与行为的效力是使得财产利益从给与人转移到受领人,法律上需要审查这种给与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如果欠缺正当性,则法律上或者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使得给与行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法律上不发生财产利益的转移,或者虽然承认该行为的效力,但是构成不当得利,须将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给与人。这种给与行为正当性的问题,根据一般所使用的概念,就是给与原因。给与原因,实际上也就是给与的目的,但是准确地说并非给与人的所有目的均属于给与原因,仅仅是“典型交易目的”,[26]也就是法律上选取的用以决定给与性质的目的。其他目的,仅为动机问题,法律上基本不予考虑。根据德国学说,给与行为的原因可以区分为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或者再加上条件原因。[27]从原因的确定方式来说,有意定原因合法定原因之分。由法律上原因的给与,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方可以保有该利益,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受的利益。

  对于物权行为,法律上需要就其原因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即,对财产损益变动的正当性进行评价)。如果客观上没有正当的原因(即,损益变动不正当),那么法律上至少有两种可能的应对方法:第一,确定该物权行为不生效,从而使得损益变动不发生,进而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第二,仍然确定该物权行为生效,损益变动发生,进而确认该欠缺原因的损益变动使得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受利益。前者为有因模式,后者为无因模式。从技术上说,在有因模式下,原因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而无因模式下,原因存在与否不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德国和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后种模式。比如,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甲依让与合意及交付,试图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乙。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有因模式,则尽管标的物已经由乙占有,法律上仍应确定财产损益变动不发生(即,所有权仍归于甲,而非移转于乙),甲可以根据其所有权请求乙返还标的物。而如果按照无因模式,则甲乙之间存在让与合意以及交付,而原因(因买卖合同所生的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存在的事实不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转由乙享有。但是,乙取得所有权并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甲有权请求乙返还该所有权,所以乙有义务将所有权移转于甲,并返还标的物。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学者讨论无因性问题时,通常所设想的情形是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进而讨论物权变动是否受到影响。本文第三部分说明,物权行为的原因有很多类,不仅仅包括清偿债务一种,更不仅限于清偿因债权合同所生之债。

  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合意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自然谈不上有因无因问题。不过,物权的变动须以债务的存在为要件,因此就这个角度而言,它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物权行为的有因主义。照理说,前文已经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要,本部分在论证无因性时,应当纯就物权行为有因性和无因性作对比,不再涉及债权形式主义问题。但是笔者以为,将债权形式主义纳入对比范围,可以更进一步显示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当,从而巩固物权行为理论合理性。

  从表面上看,无因模式似乎是相当奇怪的。表面上看起来,无因模式似乎是相当奇怪的,因为,既然最终仍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返还所受利益,从而恢复到如同未发生损益变动的状态,那么为什么不从一开始就确认损益变动不发生呢? 从上例看,如果一切顺利,那么有因模式和无因模式的最终结果都是,甲最后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那么为何不从一开始就确认所有权不移转呢?看起来,这个过程似乎毫无必要。当然,对于无因模式的指责主要在一些实质性的问题上,特别是,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在无因主义下,出卖人仅能作为债权人按比例获得清偿,显然不如有因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出卖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有利,对于出卖人给予这种待遇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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