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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下)(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刚才说过,如果出卖人交付或者登记的标的物灭失,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甚至在买受人故意毁损而导致灭失,即便不采纳无因原则,出卖人的权利也只能转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他),因此也面临上述不利。换句话说,采纳有因原则而导致的此种对出卖人的不利,不过是相当于视为标的物已经灭失而已。另外,无因主义的实际结果类似于添附制度下丧失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可见,无因主义下出卖人的待遇在民法上并不奇怪,不能认为他们受到了天大的不公似的。

  对无因原则在保护权利人问题上的第二个质疑是,如果受让人将其转让给恶意的第三人,由于属于有权处分,因此第三人的恶意并不妨碍其获得权利。也就是,如果受让人没有再转让,出卖人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还可以恢复取得所有权,可是上述情形下则由于无权对第三人为某种主张而不能实现;买受人如果对第三人设定质权或者抵押权,第三人即便恶意,也可以取得质权或者抵押权。相比之下,采纳有因原则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受让人不能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债权合同取得所有权,因此对第三人的处分成为无权处分,如果第三人为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所有权仍然保持在原权利人(最初出卖人)手中,因此可以对恶意第三人主张返还。

  笔者认为,反对无因主义的学说一方面夸大了无因原则导致的对出卖人的不利,另一方面对于的确存在的对出卖人不利的情形,也未见得就有必要避免。

  第一,如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共同瑕疵,则物权行为也可能无效或者被撤销,因此买受人对第三人的转让仍然属于无权处分,须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决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处理结果完全相同。

  第二,标的物被第三人取得后,出卖人固然无法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所有权,但是其可以转而享有以返还标的物价值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经济价值上来说,转为金钱债权并非不利。如果买受人没有破产,或者即使陷于破产,如果买受人已经获得了价款并且其价值不低于标的物的价值,出卖人都没有明显不利。当然,原权利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更希望保持所有权,所以也许在极个别情形下有一点不利,但是这种情形至少极为罕见。在有的时候,请求返还价额反而对出卖人有利。比如,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标的物价值较高,嗣后同类物的市场价格下跌。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可以就其取得的价款请求返还。可是,假如不采纳无因原则,那么出卖人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尽管此时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已经下跌。

  第三,如果买受人向第三人转让后陷于破产,并且买受人并未曾对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价款数额低于标的物价值,那么就会蒙受实质性的不利。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两种观点才发生了实质性的差异。无因主义对出卖人的保护较为薄弱。那么到底如何选择才比较合理?

  首先,所谓恶意,并非指主观上具有何等的可非难性,仅仅指对于有关法律状况的知情而已。买受人转卖给第三人的合同订立时,第三人完全可能不知道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处分原因不存在,但是在买受人依让与合意交付或者登记前知道,即,第三人完全没有损害出卖人利益的动机。即便第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已经了解到乙乃是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行为而取得,通常来说恐怕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损害出卖人。从买受人的情况看,如果他在恶意的情况下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而另一方面,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他仍需要将标的物的价值返还给出卖人,因此,从经济上说,只有第三人所出的价钱高于标的物的一般价值,买受人转让给第三人才有利可图(否则只能是增加自己的困扰)。而第三人愿意出高于市价的价钱,一般来说表明第三人比起一般人能够更有效率地利用该标的物。当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主观评价也可能高于一般人,但是既然市场价格代表了一般人对标的物的利用效率,那么从机率上来说,这种机率相当小,而第三人的这种机率则相当大。从促进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促进标的物向最能够对其有效率地利用的当事人流动的角度出发,显然法律应当鼓励这种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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