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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确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近代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

  对于近代民法中占有制度的基本功能,学界说法不尽一致。[5]本文主要作如下概括:

  首先,占有制度的确立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安宁的功能。如小偷占有盗赃物,虽然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只有国家有权机关才能予以处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任何他人除可向国家有权机关报告外不得任意私自处置。再如,租赁合同期满而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人也仅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得以自力取回租赁物。因为,在特定物由特定人实力支配之下,如果允许所有人任意以己力取回其物,势必滋生纷扰,社会的安宁秩序必不可保。正如德国学者柯拉(kohlet)所认为的:“占有者非法律秩序之制度而是和平秩序之制度也”。[6]近代民法中占有制度的这一作用,从占有制度的发展历史看,显然可源于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

  其次,确立占有制度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本权或处于优越地位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在一定条件下,民法将事实支配的占有升格为法律支配的本权,从而赋予事实支配有限取得全部或一部本权的效力。占有人因占有物而取得本权或处于优越地位的情形主要有:①以取得时效、先占或拾得而占有物的,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即取得物的所有权。②因占有动产而取得留置权。③占有不动产而可以其租赁权对抗不动产的受让人,使债权的效力更强固。

  第三,确立占有制度使占有具有表彰本权的功能。这主要表现在:民法不仅明定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使本权的保护趋于简易,以保护静的安全,且以占有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并承认占有的公信力,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动的安全。所以,如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应先覆灭其推定而证明其为无权占有。此外,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的,须移转占有。近代国家虽然保护权利的制度逐渐健全,占有的这一保护功能有略微的趋势,如不动产物权有登记制度,使物权存在的证明容易了,但对于不承认定限物权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法律来说,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需要这一救济手段,对以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债权更是这样。

  二、我国确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

  (一)立法的要求-有必要确立占有制度以明确占有的概念

  1、建国前我国有关占有的规定

  我国古代诸法不分,无单独的民法典,更无系统、单独的占有制度。当前国内诸多阐述我国古代民事立法与实践的著作,多是用当代民法的框架去整理古代的民事规范。且这些著作所用的框架大多是以我国《民法通则》为蓝本的教科书的框架,而《民法通则》中无单独的占有制度,故这些著作介绍中国古代民法规范时很少提到占有制度,即使提到,绝大部分也将其置于所有权部分。所以,只能从这样一些著作中窥探散见于各处的关于占有的规定。[7]总的说来,我国古代长期是封建社会,农业自给自足经济占绝对的统治地位。这点与日尔曼社会相似。所以,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也与日尔曼相似。在占有方面,根据仁井田陛《补订中国法制史-土地法、取引法》第一章,“中国古代法上的占有,与日尔曼法的占有相近,系以占有为无形权利的表现,与本权有密切的结合关系,占有其物的人即适法推定其有此权利,就该物自得使用受益,并以除斥期间,奠定占有人的此项地位。此项占有不仅及于现占有人,而且及于受让占有的人[8]”。

  我国清末的民事立法受日本立法的影响较大,日本民法学者应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的邀请,为我国起草了现代意义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公布了《大清民律第一草案》,该草案在第3编《物权》的第7章规定占有,共计56条(1261-1316条)。《大清民律第二草案》在第3编的第9章规定占有,共计40条(271-310条)。这两个草案主要模仿德国、瑞士民法的立法例,同时吸收和借鉴了日本法的一些具体内容,并参考民法学说而写就。1931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分编颁布施行,这一法典的创制,主要参考了德国、日本、瑞士、苏俄、泰国民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对占有的规定采德国立法例,认为占有为单纯事实而非权利,故称物权编第十章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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