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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辨析(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事实上,物权行为不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更切切实实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某人将其所有物加以抛弃的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公民的遗嘱行为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否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如何对于一切民事活动以及民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有的人说,物权行为是“法学家的空想或杜撰”。事实上,法学家没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东西都是从现实中来的。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这一系列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家“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又有几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

  纵观我国民法学者否定物权行为存在的理由,几乎全部集中在对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攻击上,事实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交易行为(还包括互易与赠与)中的物权行为而提出的理论,只有在这一类交易行为中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问题。在买卖交易行为里面,先有一个债权合同,后有一个交付行为,交付行为就是一个物权行为。只有针对买卖交易行为,我们才研究其中的物权行为是否脱离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并进一步讨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其原因-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所谓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总之,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那么,关于物权行为的意义、特点,物权行为的构成(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的关系),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和区别,一部分交易行为中包含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时,此种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结合和分离(分离原则),这种被分离的物权行为和作为其基础行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有因无因问题)等等,都属于“物权行为理论”。所以,(一部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只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小部分,不能把“(一部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等同于“物权行为理论”问题。

  在我国民法学者中,有些学者还是很注意这一点的,例如董安生在他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中列有“物权行为”一节(第三章第五节),其中第一个问题是“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这里讲的就是一般的“物权行为理论”,又如王轶的《物权变动论》和龙卫球的《民法总论》中都有论述一般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再如,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也专有“物权行为”一章(这一章是他自己执笔的),其中对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也说“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由于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使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另一方面,这一概念的创立,亦解决了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之设定,以及所有权的抛弃等行为的性质问题。此等物权的设定行为和抛弃行为本身……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于此可见,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不独在物权法领域有其重要意义,而且就是对整个民法学的发展也有深刻的影响。”而该书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论构成”一部分(第144页至148页)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再下面才又说到无因性问题)。再如,王利明所著《物权法论》一书中也专门有“物权行为”一章,这一章的第一节最后一句话说“从罗马法的上述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适用于各种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其研究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人们很可能从这一句话就认为他根本否定“物权行为”这个概念,加上下面的几节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我国民法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等问题都作了否定的回答,人们更认为他根本否定“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但细读他在该书中的论述,他是承认有“物权合同”的,他说“这些合同主要是指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这些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和同的特点,表现在这些合同均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且具有特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可以将债权合同不能包括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在学理上统称为物权合同,它们和债权合同一样都属于合同的范畴”。既然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有“物权合同”,当然在“债权行为”之外也有“物权行为”。不过前者是对合同的分类,后者是对法律行为的分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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