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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3)相对人之交付应为积极之作为

  为实现返还请求的移转占有,相对人之义务究为积极的作为,抑或仅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容忍所有人自行将所有物取去为已足?依笔者见,原则上相对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并负担相应之费用以实现所有物的移转占有,惟在无权占有系由不可抗力所致之情形下,相对人仅负容忍取去义务,回复占有之费用由物权人自己负担。

  2.孳息应否返还

  在占有期间由所有物所生之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于所有物返还时应否一并移转于所有人?笔者以为,根据“孳息物随原物”的基本法则和对所有权的完整保护的要求,纵使为无权占有人为善意,原则上亦需返还孳息。当然,对于已消费之孳息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

  3.添附与费用得否由相对人请求偿还

  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可能从事对标的物加以改良、添附的行为,至少,如果没有这些积极的改良与添附,占有人消极的保存行为也对标的物的存续具有实益,故法律在要求占有人以自己的行为和费用返还占有的同时,为利益平衡考虑,依诚信原则保护占有人的费用请求偿还权,所有人应补偿占有人对物支出的有关费用。

  占有人支出的费用可分为保存费用与改良费用,保存费用为必需费用,如动物之饲料费用、房屋之正常维修费用等,应予全部补偿;改良费用,如属合理之改良且使标的物现实地增加了价值,也应补偿,但以标的物现存之增加价值为限;如属奢侈之改良,例如按较高标准对房屋地面铺以大理石、给马匹配以上等马鞍与绺头等,则视所有人之意思而定:若所有人愿意按受此种添附改良,即应以合理之价格买下添附,事实上也即补偿;若所有人不愿接受,则占有人应享有罗马法之“去除权”,即去除此等添附之权利,但若此种去除会明显对标的物造成损害,则或由占有人对这种损害予以赔偿,或令所有人接受并予合理补偿。否则,会得出合理改良应予补偿而占有人花费更多且所有人受益更多的奢侈改良反倒得不到补偿的悖论。

  添附与费用的返还是否需要区分恶意与善意?换言之,恶意占有人能否请求费用补偿?笔者以为,恶意占有系指取得占有时主观之过错状态,而占有后对物予以保存、改良等行为断不能也认为有恶意与善意之分,其结果也均使物获得存续或增值,故对恶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所有人也应予补偿才合乎公平。当然,基于恶意占有,在补偿的范围与数额上可与善意占有有关系所区别。

  4.所有物毁损灭失之损失应如何赔偿

  此应分两种情形分析:一为毁损,一为灭失。于毁损之情形,原物尚存,若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能恢复至物的初始状态而无减损,则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同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排除妨害)即可;若恢复原状后仍有价值减损,则所有人得于请求返还所有物的同时请求就减损之损失予以赔偿。若占有人为善意,则仅就其过失所致标的物之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且仅于标的物现有利益的限度内(即毁损发生当时的现存利益,而非全部利益)承担责任。若占有人为恶意,则须对标的物的全部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自所有人胜诉判决生效时起,对非由于占有人的过错而致的标的物毁损,占有人均需负赔偿责任。

  而于灭失之情形,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是已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仅能由所有人提损害赔偿之诉。若返还之诉提起后在诉讼中发生标的物灭失,则发生返还之诉的给付不能,返还之诉转化为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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