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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与善意取得(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最后,就不动产物权而言,能否发生善意取得?我们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应局限于动产交易之中。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公示及变动要件,因而不存在无所有人或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不承认可适用善意取得。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则以折衷主义立场有限制地承认了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有学者对此已详细探讨并持肯定态度(注: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本文赞同此见解,认为不动产交易可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

  三、占有效力与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的根据一方面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占有的效力使然,使受让人的占有获得法律保护。正是基于以上理念,我国台湾民法仿效瑞士民法典,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分别于动产所有权一节及占有章节中规定,此亦应成为我国就该制度的立法规范模式。正基于以上立法技术的分工,有关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应于动产所有权及相关法律章节中解决,而不在占有效力涉及之列。

  在占有效力部分就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各国均只就盗赃和遗失物的占有问题详加规定,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同时又设以例外的例外。于此可见立法者的苦心,也可明了何以王泽鉴先生称: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18页。)。

  盗赃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早在日耳曼法,就已产生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之分。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各国均在此空间范围内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品、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波斯纳在分析财产权的分配时,就指出了“善意买主原则”在盗赃物场合的不效率,指出“由于赃物买主(假设采取措施使买者失去踪影)能在转卖市场上得到更高的价格,而人们又不愿以高价购买确信所有权而放弃低价的瑕疵所有权。这样,盗贼就可能从他们的”赃物买主“处得到较高的价格”(注:(美)理查德。A. 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98页。)。我国司法理论及实践也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主张盗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应坚持此立场。

  但在保护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如何确保货畅其流所必须的交易安全,以及如何避免于所有人怠于行使权利之际所造成的社会不稳定状态,针对盗赃物等应于多大程度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及应否予以某种限制,历来为善意取得制度上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总结各国解决此问题的立法对策,可知存在如下共识:即对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对基于‘公开市场法则’发生的场合,采有偿回复的设计;对特殊物品则采不得回复的规定。

  首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在赋予所有人对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的同时,均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 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我国台湾民法第949 条也有类似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学者称之为“盗赃或遗失物的无偿回复”。就本条适用言,我们认为:1.就标的物言,不限于盗赃、遗失物,应扩张解释适用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如误取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中漂流物、 失散的饲养动物应类推适用遗失物的规定;2.就回复请求的当事人言,须为被害人或遗失人,不限于所有人(如承租人、质权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但这些人均须有本权。无权原者,不得以自己的不法主张权利;3.就被请求的相对人言,须为盗赃或遗失物的现占有人,且须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不限于直接占有人,亦可及于间接占有人;4.就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言,可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限于自盗赃被盗或遗失物遗失时起二年之内,通说认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5.就该回复请求权性质言,虽名为请求权,然实质均认为系形成权,一旦行使即向将来发生效力。同时在此除斥期间内,占有物所有权应归于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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